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235号原告山西小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区108国道旁。法定代表人李义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峰,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淼,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大利。
原告山西小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大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小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峰、王淼和被告李大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小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用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型号为HB215LC-1(机号:DJH00035)的小松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36个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纳租用保证金300000元,36个月租用费共计1125750元,租用期内,被告只拥有挖掘机的使用权,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双方就租赁物的使用及违约处理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在收到挖掘机后还款就一直不正常,经原告多次催要,才勉强支付一部分租金,截止起诉之日,扣除挖掘机评估价值497000元,被告尚欠560750元租金本金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租金,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设备价款560750元(剩余未付价款扣除设备现有评估价值);2、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向原告支付1057750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所产生的违约金405545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大利辩称,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用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型号为HB215LC-1的挖机一台,价值1250000元,利息175750元,共计142575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2012.2.3-2015.2.3),2012.1.15给付原告1万元定金,2012.3.9给付原告20万元,2012.5.1给付6万元,2012.7.4给付3万元,共计30万元。2012.9.27各付租金35000元,2012.11.11给付租金33000元。原告主张的设备款及违约金不给付,因租赁的挖机故障出现较多,且我多次给原告售后打电话,但服务不好,维修需要自己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用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型号为HB215LC-1(机号:DJH00035)的STD液压挖掘机1台,单台价值1250000元,利息175750元(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1425750元;租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双方于2012年2月3日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甲方上述挖掘机的租用保证金计300000元,36个月的租用费计1125750元,乙方应分36期在36个月内支付甲方,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为:2012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每月3日前支付甲方租赁费32000元,2015年4月3日前支付甲方租用费5750元,如乙方迟延付款,未超过30日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应付未付部分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延期支付超过60日的,应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用期满挖掘机购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承诺并保证在《租用合同》租赁期满后,无条件以签订租用合同时该挖掘机的当时总价值1425750元的价格购买该挖掘机。乙方原先支付租用保证金及租金折抵相应购机款,不足部分由乙方应在2015年3月3日前,将不足部分打入甲方《租用合同》及其附件约定指定账户。原告于2012年3月9日收取被告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原告检查员及被告在《服务报告》上签字确认,被告确认收到机型为HB215LC-1,机号为DJH00035挖掘机一台,经验收挖掘机不存在瑕疵,性能良好,并交接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累计支付原告368000元(包括保证金300000元)。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仍有剩余租赁费1057750元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21日,被告主动让原告将车辆收回,原告收回车辆后,于2015年7月2日,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2015年9月2日,该中心经评估,截止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2日)该挖掘机的评估价值为497000元。扣除该挖掘机评估价值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设备价款5607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迟延付款超过60日,按应付而未付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考虑到乙方的实际偿还支付能力,主张相应违约金405545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分期应付款而未付之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及从2015年12月1日至付清止的未付货款1057750元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合同》、《租用期满挖掘机购买协议书》、《服务报告》、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约金明细表、债权管理卡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用合同》、《租用期满挖掘机购买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的挖掘机,双方约定的租用保证金及租金均系购机款即货款。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368000元,剩余货款1057750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扣除挖掘机现有评估价值497000元外,剩余货款560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且给其造成损失,被告可另案处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付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低于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被告支付从应付款而未付之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大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小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60750元。
二、被告李大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小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相应违约金405545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分期应付款而未付之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及从2015年12月1日至付清止的未付货款1057750元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3元,其他诉讼费140元,合计13603元,由被告李大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惠爱
人民陪审员 郑转仙
人民陪审员 康文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晋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