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沈滋文,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乐德阳,男,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沈滋文与被告乐德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德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滋文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借给被告233000元,大概12月份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3000元。被告乐德阳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乐德阳向原告沈滋文借款共计233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承诺书一份,被告乐德阳承诺借款233000元中的205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乐德阳未能归还上述所借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录音一份、借条二份及承诺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乐德阳向原告沈滋文借款共计233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乐德阳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现其久拖不还,引发诉讼,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乐德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乐德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滋文借款233000元。本案受理费4796元,由被告乐德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9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滕 清
人民陪审员 崔建美
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傅 玲
书 记 员 傅小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