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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执305号

李中春与安岳县永顺镇太阳砖瓦厂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中春,安岳县永顺镇太阳砖瓦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305号申请执行人李中春,男,生于1989年1月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王宗军,系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岳县永顺镇太阳砖瓦厂,住所地安岳县永顺镇太阳村8组。法定代表人代作平,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中春与被执行人安岳县永顺镇太阳砖瓦厂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劳人仲案字[2016]019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安岳县永顺镇太阳砖瓦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岳县永顺镇太阳砖瓦厂向申请人向申请执行人李中春支付停工留薪8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由被申请人安岳县永顺镇太阳砖瓦厂支付申请人李中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具体金额以安岳县社保局核算为准并报销交通费200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安岳县永顺镇太阳砖瓦厂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353元。但被执行人安岳县永顺镇太阳砖瓦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安岳县永顺镇太阳砖瓦厂法定代表人代作平有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安岳县永顺镇太阳砖瓦厂法定代表人代作平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扣押至安岳县人民法院。

二、扣押期限为2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明宏

审判员  蒋能凯

审判员  郭助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忠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