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27号
原告:李玉兰。
被告:孙玉林。
被告:刘春红。
原告李玉兰诉被告孙玉林、刘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蔡元国、
代理
审判员张庆江、李明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林、刘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参苗饵料,货款共计31920元,被告承诺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319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二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分别在原告处购买参苗饵料,合计价款31920元,双方约定2014年11月30日还款。另查明,被告孙玉林、刘春红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六份、婚姻登记表、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并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赊购原告的参苗饵料,并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证明欠款事实,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方,应当履行买方的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逾期利息应从该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玉林、刘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兰货款319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8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孙玉林、刘春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元国
代理
审判员 张庆江
代理
审判员 李明如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原春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