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1执恢93-1号申请执行人余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某(别名李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余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灞民初字第01796号民事判决书,曾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给付案件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81000元。经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未给付,现申请执行人��某某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案件款。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李某名下财产,申请执行人余某某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某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应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81000元均未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111执恢9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能提供被执行人真实有效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温育东
代理
审判员 胡继栋
代理
审判员 李 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