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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89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陈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陈玉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8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855589092G,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列东东新四路中银大厦。代表人黄学松,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德钰,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员工,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刘振华,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职工,住将乐县。被告陈玉梅,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蓝融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下称中行三明分行)与被告陈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三明分行委托代理人曾德钰、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三明分行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中行三明分行与被告陈玉梅签订编号为2012SML第IB023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中行三明分行向被告陈玉梅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36万元;为了确保被告陈玉梅履约,原告中行三明分行与被告陈玉梅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由被告陈玉梅提供其自有的位于将乐县江滨路(金溪市场)084幢4层402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SML第IB023号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7月9日在将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25日,原告中行三明分行与被告陈玉梅签订编号为2014年零字第IB0002号-1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6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4%,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还款法,若被告陈玉梅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中行三明分行有权宣告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转入逾期按合同约定加收逾期利息,并行使担保物权等条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中行三明分行按约于2014年7月25日发放贷款36万元。该笔贷款现已到期,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44491万元及利息2.101898万元。现原告中行三明分行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玉梅偿还原告中行三明分行贷款本金35.44491万元及利息2.101898万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18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行三明分行对被告陈玉梅已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由被告陈玉梅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玉梅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中行三明分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贷款额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陈玉梅贷款的额度;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玉梅提供其自有的位于将乐县江滨路(金溪市场)084幢4层402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事实;

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中行三明分行与被告陈玉梅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事实;

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中行三明分行向被告陈玉梅发放贷款36万元的事实;

五、被告陈玉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玉梅身份情况;

六、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玉梅向原告中行三明分行提供抵押的房产经有权部门登记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玉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中行三明分行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经开庭审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中行三明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三明分行与被告陈玉梅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玉梅在收到原告中行三明分行的贷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陈玉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中行三明分行要求被告陈玉梅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原告中行三明分行与被告陈玉梅设定的房产抵押手续完整合法,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中行三明分行要求确认房产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玉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贷款本金35.44491万元;

二、被告陈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贷款利息2.101898万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18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对被告陈玉梅设定抵押的位于将乐县江滨路(金溪市场)084幢4层402号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2元,由被告陈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郑文红

人民陪审员  邓凌燕

人民陪审员  黄建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雨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