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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6335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335号原告王某被告孙某被告王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陈琳琳、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孙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3月10日,二被告就之前所借原告5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每笔10万元的借据5支,约定月利率1.2%,并由被告王某承担逾期利息6万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王某、孙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月利率1.2%。被告将借款50万元的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分文未付。2016年6月20日,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孙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75000元,并支付借款50万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75000元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以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六支、保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孙某借款、约定月利率及由被告王某承担逾期利息6万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被告孙某并不知情,被告孙某只是在借据上签了字,钱都是由被告王某使用,且二被告现已离婚,并且在协议上明确作出了债务的处理。被告孙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50万元及利息清偿均属实。但是我们之前约定的月利率是3%。

原告诉称的逾期利息6万元是原、被告在倒条子之前被告支付过的利息。保证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

原告诉称借款75000元,实际是被告向原告弟弟借款10万元偿还了3万元,剩余7万元未还,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了75000元的借据。现在被告只认可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7万元。至于利息,因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放弃。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5笔10万元的5支借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75000元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二被告只承认下欠7万元。对6万元逾期利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0日,二被告就之前所借原告5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5支,约定月利率1.2%。同时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保证一份载明:“保证,本人保证在2016年3月10日之前还清王某的借款本金,如不能按时还清,愿多承担陆万元整的利息(注:每月10日前付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保证人:王某,2015年3月10日”。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就被告王某借原告弟弟的10万元借款结算后,由被告王某、孙某向原告出具75000元的借据一支。之后,被告将借款50万元的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21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孙某向原告王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孙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孙某支付借款50万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孙某偿还75000元借款之请求,经审查,该债权债务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只认可该笔借款为7万元而不是75000元之理由,因其举证不能,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75000元的利息之请求,因其举证不能,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万元之请求,因被告王某、孙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时既约定借款月利率1.2%,又由被告王某向其出具保证,承诺如逾期愿多承担陆万元整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王某的保证承诺,应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以50万元本金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以逾期月利率0.8%计算的逾期利息44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逾期利息6万元,是原、被告在倒条子之前被告支付过的利息,保证书是在原告的要挟下写的之理由,因其举证不能,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孙某、王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孙某、王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75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支付原告王某逾期利息44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70元,被告孙某、王某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秀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