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5945号
原告:叶某,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郭某,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叶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叶某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以双方和好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叶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叶某负担。
审判员 丁秀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金俊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