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邦光,男,1964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月11月3日被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朝恩,男,1968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月11月3日被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邦光、谢朝恩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邦光、谢朝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4-2015年期间,被告人周邦光、谢朝恩利用担任德昌县民族中学会计、出纳的职务便利,共同采取截留收入票据不入账、直接截留收入款项不入账等方式共同侵吞德昌县民族中学公款共计1185280.07元,二人将此款平分。2009-2015年期间,被告人周邦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截留收入票据不入账、虚列支出,截留拨款和支付款项票据不入账以及替换票据截留收入票据不入账等方式单独侵吞、骗取德昌县民族中学公款共计317322.48元。2011-2012学年上期,被告人谢朝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直接截留学校打印试卷费不入账的方式单独侵吞德昌县民族中学公款共计91392.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邦光、谢朝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或单独侵吞、骗取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在法庭上也无证据出示,但被告人周邦光发表了如下辩解意见:1、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改表现且属于初犯;2、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3、在任教期间做实验眼睛受伤,请求适用缓刑;4、在适用法律时,恳请先减轻处罚、后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朝恩发表了如下辩解意见:自己是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在量刑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邦光从1997年开始担任德昌县民族中学会计,被告人谢朝恩从2001年开始担任德昌县民族中学出纳。被告人周邦光、谢朝恩在2004年至2015年期间,利用担任德昌县民族中学会计、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共谋采取截留收入票据记账联不入账、直接截留收入款项不入账等方式共同侵吞德昌县民族中学公款1185280.07元,其中周邦光个人分得592640.035元、谢朝恩个人分得592640.035元。被告人周邦光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采取截留收入票据记账联不入账、截留拨款和支付款项票据不入账、以及替换票据截留收入票据记账联不入账等方式单独截留侵吞德昌县民族中学的公款317322.48元。被告人谢朝恩在2011年至2012学年上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直接截留学校打印试卷费(油印费)不入账的方式单独截留侵吞德昌县民族中学公款91392.2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邦光、谢朝恩已全部退赃并有自首情节。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控方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邦光出生于1964年9月10日,被告人谢朝恩出生于1968年12月2日,案发时两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员编制卡、德昌县民族中学关于周邦光、谢朝恩二人分别担任德昌民中会计、出纳的情况说明,证实德昌县民族中学是事业法人;被告人周邦光、谢朝恩是德昌县民族中学的事业编制人员;被告人周邦光从1997年开始担任德昌县民族中学会计,被告人谢朝恩从2001年开始担任德昌县民族中学出纳。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从周邦光处扣押现金73万元;从张某某(周邦光之妻)处扣押涉案款17.996252万元;从谢朝恩处扣押现金48万元;从曾某某(谢朝恩之妻)处扣押现金20.403223万元。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从裴为英处扣押涉案票据。4、关于德昌县民族中学财务人员周邦光、谢朝恩主动到联合调查组交代问题的说明以及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暂扣财物票据,证实被告人周邦光、谢朝恩系主动到调查组交代问题并退赃,被告人周光帮、谢朝恩分别退赃的数额为90.996252万元、68.403232万元,此款被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暂扣。5、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邦光在侦查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供的立功线索,现对该问题正在调查核实,暂无查证结果。6、被告人周邦光、谢朝恩的供述和自述材料;证人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邱某1、万某某、何某某、谢某某、邓某某、向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虎某某、银某某、赵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杨某某、邱某1、万某某、何某某提供的有关学期的印刷汇总表和印刷核算表;邱某2提供的有关班级的费用结算清单和公物损坏赔偿统计表;德昌县民族中学提供的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被告人周邦光、谢朝恩签字确认的有关表格;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周邦光、谢朝恩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以下内容:(1)2004年被告人周邦光、谢朝恩共同采取截留“四川省中小学、大中专院校专用票据”111张、金额小计38628元,“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108张、金额小计5700元的记账联票据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学校收入款项合计44328元;采取少缴收入票据上的款项金额的方式(2004年记账凭证<缴款书>上的金额比所附的原始收入票据少出金额)截留侵吞学校收入款合计830元。因此,2004年周邦光和谢朝恩涉嫌共同截留侵吞私分的金额共计45158元,其中周邦光个人分得22579元、谢朝恩个人分得22579元。(2)2005年被告人周邦光、谢朝恩共同截留“四川省中小学、大中专院校专用票据”128张、金额小计47198元,“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132张、金额小计6600元,以上合计260张的记账联票据不入账的方式截留侵吞学校收入款项共计53798元;采取少缴收入票据上的款项金额的方式(2005年记账凭证<缴款书>上的金额比所附的原始收入票据少出金额)截留侵吞学校收入款合计2248元。因此,2005年周邦光和谢朝恩涉嫌共同截留侵吞私分的金额共计56046元,其中周邦光个人分得28023元、谢朝恩个人分得28023元。(3)2006年被告人周邦光、谢朝恩共同截留“四川省中小学、大中专院校专用票据”141张记账联票据不入账的方式截留侵吞学校收入款项合计38661元;采取少缴收入票据上的款项金额的方式(2006年记账凭证<缴款书>上的金额比所附的原始收入票据少出金额)截留侵吞学校收入款合计3395元。因此,2006年周邦光和谢朝恩涉嫌共同截留侵吞私分的金额共计42056元,其中周邦光个人分得21028元、谢朝恩个人分得21028元。(4)2007年被告人周邦光、谢朝恩共同截留“四川省中小学、大中专院校专用票据”407张记账联票据不入账的方式截留侵吞学校收入款项合计53640元;采取少缴收入票据上的款项金额的方式(2007年记账凭证<缴款书>上的金额比所附的原始收入票据少出金额)截留侵吞学校收入款合计2880元。因此,2007年周邦光和谢朝恩共同截留侵吞私分的金额共计56520元,其中周邦光个人分得28260元、谢朝恩个人分得28260元。(5)2008年被告人周邦光、谢朝恩共同截留“四川省中小学、大中专院校专用票据”433张、金额小计60970元,“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18张、金额小计23606.16元的记账联票据不入账的方式截留侵吞学校收入款项合计84576.16元。由于2008年记账凭证<缴款书>比所附的原始收入票据多出的金额为2768元,所以这多出的2768元应从该年度周邦光和谢朝恩所截留未入账的收入票据记账联的金额中扣减出来。因此,2008年周邦光和谢朝恩共同截留侵吞私分的金额共计81808.16元,其中周邦光个人分得40904.08元、谢朝恩个人分得40904.08元。(6)2009年被告人周邦光、谢朝恩共同截留“四川省中小学、大中专院校专用票据”830张、金额小计132385元,“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2张、金额为2500元的记账联票据不入账的方式截留未入账的收入票据记账联的金额合计134885元。由于2009年记账凭证<缴款书>比所附的原始收入票据多出的金额为7720元,所以这多出的7720元应从该年度周邦光和谢朝恩所共同截留未入账的收入票据记账联的金额中扣减出来。因此,2008年周邦光和谢朝恩共同截留侵吞私分的金额共计127165元,其中周邦光个人分得63582.5元、谢朝恩个人分得63582.5元。(7)2010年被告人周邦光、谢朝恩共同截留“四川省中小学、大中专院校专用票据”共567张、金额小计86460元(其中已查获551张、金额小计83905元的票据记账联,有16张、金额合计2555元的票据记账联未查获但有存根联票据且未入账),“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1张、金额为1445.24元的记账联票据不入账的方式截留未入账的收入票据记账联的金额合计87905.24元。由于2010年记账凭证<缴款书>比所附的原始收入票据多出的金额为1131.02元,所以这多出的1131.02元应从该年度周邦光和谢朝恩所共同截留未入账的收入票据记账联的金额中扣减出来。因此,2010年周邦光和谢朝恩涉嫌共同截留侵吞私分的金额共计86774.22元,其中周邦光个人分得43387.11元、谢朝恩个人分得43387.11元。(8)2011年被告人周邦光、谢朝恩共同截留“四川省中小学、大中专院校专用票据”共1365张(其中已查获1360张、金额小计212062元的票据记账联,有5张、金额合计1060元的票据记账联未查获但有存根联票据且未入账)记账联票据不入账的方式截留未入账的收入票据记账联的金额合计213122元。由于2011年记账凭证<缴款书>比所附的原始收入票据多出的金额为664元,所以这多出的664元应从该年度周邦光和谢朝恩所共同截留未入账的收入票据记账联的金额中扣减出来。因此,2011年周邦光和谢朝恩共同截留侵吞私分的金额共计212458元,其中周邦光个人分得106229元、谢朝恩个人分得106229元。(9)2012年被告人周邦光、谢朝恩共同截留“四川省中小学、大中专院校专用票据”1390张、金额小计245555元(其中已查获1388张、金额小计245235元的票据记账联,有2张、金额合计320元的票据记账联未查获但有存根联票据且未入账),“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1张、金额为600元的记账联票据不入账的方式截留未入账的收入票据记账联的金额合计246155元。由于2012年记账凭证<缴款书>比所附的原始收入票据多出的金额为31560.33元,所以这多出的31560.33元应从该年度周邦光和谢朝恩所共同截留未入账的收入票据记账联的金额中扣减出来。因此,2012年周邦光和谢朝恩共同截留侵吞私分的金额共计214594.67元,其中周邦光个人分得107297.335元、谢朝恩个人分得107297.335元。(10)2013年被告人周邦光、谢朝恩共同截留“四川省中小学、大中专院校专用票据”的2030张(其中已查获2026张、金额小计330625元的票据记账联,有4张、金额合计640元的票据记账联未查获但有存根联票据且未入账)记账联票据不入账的方式截留未入账的收入票据记账联的金额合计331265元。由于2013年记账凭证<缴款书>比所附的原始收入票据多出的金额为174.83元,所以这多出的174.83元应从该年度周邦光和谢朝恩所共同截留未入账的收入票据记账联的金额中扣减出来。因此,2013年周邦光、谢朝恩共同或单独采取截留收入票据记账联不入账的方式实际截留侵吞的金额共计331090.17元,其中:周邦光和谢朝恩共同截留侵吞私分的金额合计181090.17元(差额15万为周邦光单独侵吞),周邦光个人分得90545.085元、谢朝恩个人分得90545.085元;(11)2009年至2010学年上期,被告人周邦光和谢朝恩实际收取的打印试卷费(油印费)金额是34212元,而实际入账的金额是21032元,未入账的打印试卷费(油印费)金额是13180元。这未入账的13180元是已被周邦光和谢朝恩共同截留侵吞私分,其中周邦光个人分得6590元、谢朝恩个人分得6590元。(12)2011年至2012学年下期,被告人周邦光和谢朝恩实际收取的公物损坏赔偿费金额是19367元,这19367元的公物损坏赔偿费周邦光和谢朝恩并没有入账,而是被周邦光和谢朝恩共同直接截留侵吞私分,其中周邦光个人分得9683.5元、谢朝恩个人分得9683.5元。(13)2012年至2013学年上期,被告人周邦光和谢朝恩实际收取的打印试卷费(油印费)金额是43939元,而二被告人实际入账的打印试卷费(油印费)金额只有33939元,未入账的金额是10000元。这未入账的10000元被周邦光和谢朝恩共同截留侵吞私分,其中周邦光个人分得5000元、谢朝恩个人分得5000元。(14)2012年至2013学年下期,被告人周邦光和谢朝恩实际收取的打印试卷费(油印费)、公物损坏赔偿费的金额合计是90387.50元,而二被告人实际入账的金额只有69293元,未入账的金额部分是21094.50元。这未入账的21094.50元被周邦光和谢朝恩共同截留侵吞私分,其中周邦光个人分得10547.25元、谢朝恩个人分得10547.25元。(15)2013年至2014学年下期,被告人周邦光和谢朝恩实际收取的打印试卷费(油印费)、公物损坏赔偿费、网班教材费的金额合计是102159元,而二被告人实际入账的金额是88377元,未入账的金额是13782元。这未入账的13782元被周邦光和谢朝恩共同截留侵吞私分,其中周邦光个人分得6891元、谢朝恩个人分得6891元。(16)2014年至2015学年上期,被告人周邦光和谢朝恩实际收取的打印试卷费(油印费)、网班教材费的金额合计是51408.35元,而二被告人实际入账的金额是47222元,未入账的金额为4186.35元。这未入账的4186.35元被周邦光和谢朝恩共同截留侵吞私分,其中周邦光个人分得2093.175元、谢朝恩个人分得2093.175元。以上金额合计为1185280.07元,该款已被二被告人平分。7、被告人周邦光的供述和自述材料;证人沈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何安元、邓某某、向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虎某某、银某某、赵某某等40多位证人的证言;德昌县纪委、教育和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局组成的调查组在德昌县民族中学财务室查获的未入账的记账联票据;德昌县民族中学提供的收取学生住宿费的文件;德昌县民族中学提供的“四川省中小学、大中专院校专用票据”、“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原始存根联票据,以及有关财务会计凭证等资料;德昌县财政局提供的票据领用登记台账;被告人周邦光、谢朝恩签字确认的票据领用、使用情况统计表,领用票据的存根联票据的开具使用情况统计表,领用票据的存根联在各年度开具使用的情况统计汇总表,财务比对表,入账情况表,查获未入账票据记账联的统计表汇总表等有关表格;德昌县教育和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局的情况说明;德昌县农业银行提供的周邦光、谢朝恩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德昌县纪委、教育和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局的调查组从德昌县民族中学财务室查获的“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收入入账通知书”、“预算外资金用款计划表”等资料;德昌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提供的“预算拨款凭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德昌民中单位资金余额表(经费支出总户)”、“财政资金支付凭证”等资料;德昌县财政局提供的“预算外资金用款计划表”、“预算拨款凭证(回单)”等资料;讯问被告人周邦光、谢朝恩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下内容:(1)被告人周邦光单独采取虚列支出,截留拨款和支付款项的票据不入账的方式截留侵吞德昌县民族中学的款项资金48000元。周邦光于2010年6月28日开具“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到德昌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经该中心审核过后开具“财政资金支付凭证”给周邦光,之后周邦光便从德昌县民族中学的学校“经费支出总户”以付作业本费及办公费等的名义支取出这笔48000元。为了将这笔款项在支出户内冲平,周邦光又于2010年7月2日填制了一份金额为48000元的“预算外资金用款计划表(资金用途为付作业本款)”报县财政局审批,并由县财政局填制“预算拨款凭证”交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从县财政非税资金专户的德昌民族中学“代管费”中拨入了一笔48000元的作业本款到学校的“经费支出总户”内。事后,周邦光将有关48000元的拨款和支取款项的票据截留起来不入账,从而单独截留侵吞了这笔48000元的学校款项资金。(2)2009年被告人周邦光单独采取截留“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的2张记账联票据不入账(该2张票据有存根联无记账联未入账)的方式截留侵吞其经手的学校收入款项合计15986元。(3)2013年,被告人周邦光单独采取用超市(小卖部)承包人张德凤所交的超市承包费和押金的两张金额合计为150000元的票据替换出已入账的“四川省中小学、大中专院校专用票据”的记账联的方式单独截留侵吞其本人经手收取的150000元承办费和押金。(4)2014年被告人周邦光单独采取截留“四川省中小学、大中专院校专用票据”76张、金额小计91200元,“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张(该票据的记账联未查获但有存根联票据且未入账)金额为12300元的记账联票据不入账的方式截留未入账的收入票据记账联的金额合计103500元。由于2014年记账凭证<缴款书>比所附的原始收入票据多出的金额为1757元,所以这多出的1757元应从该年度周邦光单独截留未入账的收入票据记账联的金额中扣减出来。因此,2014年周邦光单独截留侵吞的金额共计101743元。(5)2015年记账凭证<缴款书>比所附的原始收入票据多出的金额为1593.48元,这1593.48元是周邦光在2014年3月15日经手收取了医保中心退回学校的三位辞职教师的医保金1593.48元,周邦光收取这笔钱后将收款票据的记账联截留起来不入账并将钱予以截留侵吞。在2015年县纪委和县教育和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局的调查组介入调查后,周邦光就把这张票据的开票时间改成了2015年,并将截留起来的这张金额为1593.48元的票据记账联粘贴进2015年3月的记账凭证内。因此,2015年周邦光单独截留侵吞的金额为1593.48元。以上金额合计317322.48元被周邦光单独侵吞。8、被告人谢朝恩的供述和自述材料;证人沈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何安元、邓某某、向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虎某某、银某某、赵某某等40多位证人的证言;德昌县纪委、教育和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局组成的调查组在德昌县民族中学财务室查获的未入账的记账联票据;德昌县民族中学提供的收取学生住宿费的文件;德昌县民族中学提供的“四川省中小学、大中专院校专用票据”、“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原始存根联票据,以及有关财务会计凭证等资料;德昌县财政局提供的票据领用登记台账;被告人周邦光、谢朝恩签字确认的票据领用、使用情况统计表,领用票据的存根联票据的开具使用情况统计表,领用票据的存根联在各年度开具使用的情况统计汇总表,财务比对表,入账情况表,查获未入账票据记账联的统计表汇总表等有关表格;德昌县教育和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局的情况说明;德昌县农业银行提供的周邦光、谢朝恩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讯问被告人周邦光、谢朝恩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下内容:2011年至2012学年上期,被告人谢朝恩经手收取了91392.2元的打印试卷费(油印费),但谢朝恩并没有按规定将原始收费表册或让周邦光开具票据将这笔91392.20元的打印试卷费入账,而是在周邦光不知情的情况下,谢朝恩单独将这笔91392.2元的学校收入款项直接截留起来予以了截留侵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邦光、谢朝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利用担任德昌县民族中学会计与出纳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德昌县民族中学的公款共同贪污1185280.07元。此外,被告人周邦光采取虚列支出、截留、替换票据等方式单独贪污公款317322.48元;被告人谢朝恩直接截留收入款项单独贪污公款91392.20元。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以分得的数额计算。本案中被告人周邦光、谢朝恩共同贪污1185280.07元,所以被告人周邦光贪污金额应认定为,共同贪污金额1185280.07元,加上单独贪污金额317322.48元,以上合计1502602.55元;被告人谢朝恩贪污金额应认定为共同贪污金额1185280.07元,加上单独贪污金额91392.20元,以上合计1276672.27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属于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调查组如实交代了自己贪污的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故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减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系初犯,在归案后较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周邦光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邦光贪污数额巨大、时间长,次数多、贪污方法多,据此,对其提出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另对被告人周邦光提出自己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周邦光在侦查阶段提供的立功线索,到庭审时公诉机关尚未查实,据此,对被告人周邦光提出自己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本案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邦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朝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邦光、谢朝恩贪污的赃款人民币1593994.75元,由暂扣单位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返还被害单位德昌县民族中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家治
审 判 员 耿 建
代理
审判员 吴 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六、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