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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财保144号

史文玉与安徽省龙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史文玉,安徽省龙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1财保144号

申请人:史文玉,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

申请人:安徽省龙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河溜镇罗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房超,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史文玉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安徽省龙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产品型号为“RS1104”号“耕王”牌及产品型号为“LX904”号“东方红”牌两台拖拉机,并已提供申请人史文玉所有的“皖C×××××”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史文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安徽省龙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产品型号为“RS1104”号“耕王”牌及产品型号为“LX904”号“东方红”牌两台拖拉机。查封期间交由安徽省龙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房超看管、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或设定抵押;

二、查封申请人史文玉所有的“皖C×××××”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间交由史文玉看管、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或设定抵押。申请人应于本裁定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徐爱国

审判员  宋家武

审判员  王胤胤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珺提示:1、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2、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人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方可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0321财保121号之一

申请人:钱朵华,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淝河乡红星村梅湖组8号,身份证号码340321198411275002。

申请人:杨淑娟,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永镇乡杨圩村门西杨东组74号,身份证号码342201198412179320。

被

申请人:崔普健,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怀远县淝河乡庙东村小海组92号,身份证号码340321198711285034。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皖0321财保121号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扣押被申请人崔普健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一辆,并已提供20000元现金作为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崔普健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一辆的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蒋新文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