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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2刑初48号

李贯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李贯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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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贯军,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系开封市监狱第四监区分监区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住鼓楼区,因涉嫌受贿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9日被州桥派出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10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豫02刑辖2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贯军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贯军到庭参加了��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李贯军在担任开封市监狱分监区长期间,以照顾生活为名,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服刑人员贺某妻子王某2所送人民币11000元。2013年6月退还王某21500元。2014年1月至12月,被告人李贯军在担任开封市监狱分监区长期间,以照顾生活为名,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服刑人员张某1妻子张某2所送人民币29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李贯军在担任开封市监狱分监区长期间,以照顾生活为名,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服刑人员刘某母亲王某1所送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李贯军在担任开封市监狱分监区长期间,以照顾生活为名,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服刑人员翟某2父亲翟某1所送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李贯军在担任开封市监狱分监区���期间,以照顾生活为名,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服刑人员纪某母亲黄某所送人民币115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李贯军的供述,证人刘某、王某1、张某1、张某2、翟某2、葛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贯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贯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贯军的主体身份2000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贯军在开封市监狱三监区工作,案发前,李贯军系开封市监狱四监区科员、三级警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户籍证明,证明了犯罪嫌疑人李贯军的基本情况。(二)开封市监狱政治处的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证明了被告人李贯军系开封市监狱正式干警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李贯军受贿的犯罪事实2012年底,在开封市监狱服刑的罪犯贺某希望得到管教干警李贯军给予日常生活和考核计分的照顾,通过家属王某2于2012年11月26日以转账形式给李贯军提供的卡号转账5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以转账形式给李贯军提供的卡号转账2000元,于2013年5月5日以转账形式给李贯军提供的卡号转账4000元。2013年3月李贯军从监狱第三监区调至第四监区,并于2013年6月5日返还贺某家属1500元。李贯军收受贺某家属钱款后,利用职务便利,对罪犯贺某给予生活上的照顾。2014年初,在开封市监狱服刑的罪犯张某1多次找到李贯军,希望得到李贯军的照顾,通过家属给李贯军提供的两个邮政银行卡号于2014年1月6日转款5000元,于2014年1月19日转款10000元,于2014年9月6日转款20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转款10000元和2000元。李贯军收受贺某家属钱款后,利用职务便利,对罪犯贺某给予生活上和减刑上的照顾。2014年,在开封市监狱服刑的罪犯刘某多次找到李贯军,希望得到李贯军的照顾,通过家属给李贯军提供的银行卡号,于2014年3月24日转款5000元。事后,李贯军利用职务便利在生活和劳动计分考核上对刘某予以照顾。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李贯军在担任开封市监狱分监区长期间,以照顾生活为名,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服刑人员翟某2父亲翟某1所送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李贯军在担任��封市监狱分监区长期间,以照顾生活为名,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服刑人员纪某母亲黄某所送人民币115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1、开封市监狱文件(汴狱监管(2015)51、74号),证明了被告人李贯军的工作程序和职责情况。2、提请对减刑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入狱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明了涉案罪犯张某1、贺某、翟某2、刘某、纪某等人的入狱和服刑情况。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了贺某、张某1、刘某、翟某2、纪某的家属给李贯军多次转款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时候,想给当时的管教干警送点钱,好在平时生活、考核计分上能照顾照顾我。后来我找到李贯军,告诉他想让我家属给他转点钱,当时李贯军就同意了。我跟我家属王某2联系,让她给我汇5000块钱。然后我找到李贯军,把我家属的电话号码给他说了,让他把他的银行卡户名和账号发到我家属手机上,我家属就会在近期把钱给他转过去。过了没几天,李贯军过来找到我说钱他收到了,一共有5000块钱。之后,李贯军对我经常嘘寒问暖,对我很照顾,平常计分考核,能不扣我分也不扣分,能多打分的也都多打分,我就又让家属给他转了2000元。除此之外,还以同样的方式转给李贯军4000元。后来,我被保外就医回家看病了,而且李贯军又刚好调离三监区去四监区了李贯军又往我家属给他打钱的账户上退还了1500块钱。2、证人王某2的情况说明证明,贺某2012年因诈骗罪,被送到开封市监狱服刑,服刑期间,给我一个账号和户名,让我往上打钱,我分三次共计往账号上打11000元(壹万壹仟元正)其中一次伍仟元,一次贰仟元,一次肆仟元,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又退回来壹仟伍佰元。……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我在监狱服刑的时候,李贯军是我们监区的管教,平常负责监管我们,我想让他多照顾照顾我,平常考核多给些分,以利于减刑,就通过李贯军或者监狱情亲电话给我爱人张某2联系,电话中我给她说在监狱服刑需要花点钱找人照顾,之后会有人给她发个银行账户户名和账号,让她把钱汇到这个账号上就行了。打过电话后,李贯军用他的手机往俺爱人手机上发了个他的银行账户户名和账号。一共转、汇款过5次钱,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就知道有两次10000元的,两次2000元的,还有一次5000元的。俺爱人把钱转过之后,也会在会见或打亲情电话的时候给我说,说钱已经转过去了。我还会问李贯军那些钱他收到没有,每次他都说收到了。之后李贯军在日常生活和劳动的时候不为难我,我感觉在我减刑的时候他也帮忙了。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左右,我爱人给我打电话说想让他汇点钱到开封市监狱,他需要给监狱管教,好给些照顾便于减刑,一会会用李贯军手机上给我发账号和户名,收到显示户名和账户的短信我就按爱人要的钱数,汇转钱到这个账号了。我给李贯军汇、转了5次钱,两次10000元的,两次2000元的,一次5000元的。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服刑期间,李贯军是我们监区的管教,当时我生病了,我母亲年龄大了,不能来看我,让我母亲打这5000元钱说是看病,实际上是送给李贯军,为了让他照顾我的生活。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4过完春节三月份的时候,我去监狱探望我儿子,探视结束后,过来一个监狱的干警,问我是不是刘某家属,我说是,���说他是刘某的管教干警,是这里的队长,我问他春光在这里咋样,受啥罪了没,他说现在监狱条件也好了,在这里也没受啥罪,我问他在这里面能不受罪,他说他是这里的队长,在管着这一块儿,对春光会想办法多照顾照顾的,我就问他咋对他表示表示,他就给了一张纸条,上面写着一个卡号和户名,是一个邮政银行的卡号,户名是李渝,意思是让我把钱直接打到这张卡上。回来后,心里想着让春光在里面少受点罪,早点出来,就往那张卡上汇了5000块钱。再去探望刘某的时候他说他在监狱里当上小队长了,而且后来也减刑了。7、证人翟某2的证言证明,我在开封市监狱服刑期间,因为平常生活和车间干活的关系,跟李贯军渐渐熟悉了,我就想跟李贯军处个好关系,好让他在平常生活中多关照关照我。当时我去找到李贯军,告诉他想让我家属给他转点钱,平时生活和日常考评中好让他多关照关照我,李贯军同意后,我就跟我爸爸翟某1说了这个事儿,并且告诉我爸爸翟某1给李贯军送点钱,当时我爸爸翟某1就同意了,我后来找到李贯军,把我爸爸翟某1的电话号码给他说了,告诉他让他把他的银行卡户名和账号发到我爸爸翟某1的手机上,我爸爸就会在近期把钱给他打过去。过了没几天,李贯军过来找到我说钱他收到了,一共有5000块钱,这钱他就拿着了,当时还承诺说平常会多关照我。在之后生活中李贯军经常对我嘘寒问暖的,不让别的犯人欺负我,有考核评分啥的也能给我打个高分,为我减刑提供了方便。8、证人翟某1的证言,2014年初的时候,我接到我儿子翟某2从监狱给我打过来的电话,说想让我给监狱的管教干警李贯军打点钱,这样可以跟李贯军处个好关系,日常生活中就能多关照关照他,我当时想着���子在监狱里受罪,也想着让他早点出来,就同意了。过了两天,我儿子翟某2又给我打来电话,说近期李贯军会把他的银行户名和账号发给我,让我打个5000块钱过去,我说没问题,之后在2014年2月8日我给李贯军转了5000元。9、证人纪某的证言证明,我在开封监狱服刑期间,李贯军担任我的监区管教,为了能让李贯军照顾我,我给李贯军说,想给他送点钱,让他给准备个账号。随后我在监狱的情亲电话中告诉母亲黄某,说让汇点钱,一会她手机上会收到个带户名和账户的短信,让我母亲照着这个账户户名汇转款就行了;打完情亲电话后,李贯军就往我母亲手机上发带账户和户名的短信,我母亲就会按照约定往这个账户上转汇钱。我一共分七次给李贯军送了11500元钱。之后,李贯军在生活上给了我照顾,不让人欺负我,另外考核评分时也给了我高分。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我去开封市监狱探望儿子纪某的时候,还有平常打情亲电话的时候,纪某给我说,他要给我个账号和户名,他想要用钱,直接打到这个账户上就可以了,后来我就收到个短信,账号我记不太清了,户名第一次是李渝,后来户名都是李贯军,我就往儿子提供的账户上打了7次钱。(三)被告人李贯军的供述证明,2012年至2013年3月,我在开封市监狱第三监区担任管教职务时,贺某是我管辖下的服刑人员,贺某找到我想让我多照顾照顾他。他让我给他一个银行账户,让家属给我转钱,还给我提供了一个他家属的手机号,我就编辑一条包含户名李渝,卡号为62×××56的短信发到了这个手机上,2012年底贺某家属给我转了5000元,2013年4月给我转了2000元,2013年5月给我转了4000元。2013年3月我从第三监区调到第四监区了,我感觉照顾不了他了,所���就退了1500元。2014年我在开封市监狱第四监区任管教时,我管辖的服刑人员有个叫张某1的,他多次找到我想让我多关照他,让我给他一个银行账户,他让家属给我转钱,我先后编辑过包含户名李渝,卡号为62×××56的账户和户名为李贯军,卡号为62×××91的短信发到张某1给我提供的手机号码上,2014年1月,张某1给我转了两次款,一次5000元,一次10000元,2014年9月给我转了2000,2014年12月给我转了一次10000元,一次2000元。事后,我在生活上照顾了他,另外监狱研究减刑的时候我也同意了,给他行了个方便,没有难为他。2014年初我任开封市监狱第四监区管教,我管辖下的服刑人员有个叫刘某的,他多次找到我,想让我多关照他,我同意了,他给我一个手机号码,说让我往这个手机号上发个银行账户,让家属给我汇钱,我就编辑含户名李渝,卡号为62×××56的账户短信发到了这个手机上,在2014年3月的时候收到5000元。我之后在生活上照顾了刘某,在监狱生产考核方面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也给他了高分,以有利于减刑。。2014年初我管辖的服刑犯人翟某2想让我多照顾他,就给我一个手机号码,让我把银行卡号发到这个手机上,之后我收到5000元,我也在工作中照顾了他。2014年至2015年我在开封市监狱第四监区任管教时,我管辖的服刑人员有个叫纪某的,他多次找到我想让我多关照他,让我给他一个银行账户,他让家属给我转钱,我先后编辑过包含户名李渝,卡号为62×××56的账户和户名为李贯军,卡号为62×××91的短信发到纪某给我提供的手机号码上。纪某一共给我转过7次钱,一共11500元。我之后在生活上和计分考核上也照顾他了。

三、赃款去向被告人李贯军收到服刑人员家属的共计人民币6万元,用于购买基��、电视机以及购置房产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发票一张,证明李贯军于2015年6月13日购买电视机的情况。(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了李贯军购置房产的情况。(三)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李贯军于2015年6月17日购买基金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贯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六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并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贯军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全部退赃,酌定对其予以从宽处罚。根据李贯军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贯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贯军的刑期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六万元由扣押单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碧 薇

审 判 员 ���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 美 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