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群众,住汶上县南市街麟祥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翠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鲁H××W××小型轿车行驶至汶上县中都苑小区南门北路西50米处时因挂错挡位,其驾驶的轿车的尾部与陈某驾驶的鲁HEA×××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相撞,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周某被接警来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检测,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卫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