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262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主要
负责人:查选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该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牛欢,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开锋,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被告牛欢、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计474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负担。
审判员 杨效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姜 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