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5民初1576号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乡县城关镇县衙西段。法定代表人汪玉平,男,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符书恒,男,该社职工。被告李三泽,男,汉族,生于1953年7月10日,住内乡县。被告岳秀灵,女,汉族,生于1953年09月10日,住内乡县。被告李文彬,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7日,住内乡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三泽、岳秀灵、李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三泽、岳秀灵、李文彬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李三泽、岳秀灵、李文彬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永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雷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