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民初685号原告高云峰,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1501221965********,住内蒙古托克托县。被告贾文科,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号:1501041961********,住内蒙古托克托县。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417100-0,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明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刘殿刚,经理。
原告高云峰与被告贾文科、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文科、内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云峰诉称,2012年10月托克托县环保局将托克托县环境监测大楼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内三建公司,被告内三建公司又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内三建公司第五十八项目部经理贾文科,2012年12月被告贾文科又将该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整体转包给原告高云峰。该项工程于2014年12月2日竣工验收,2015年9月2日验收备案,2015年8月17日整体审计结束,工程总造价10860211元,被告贾文科以8080000元的总承包价与原告结算。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贾文科将100万元的工程款委托书委托给原告,直接让托克托县环保局支付原告,因托克托县财政只能对公业务,托克托县环保局先后分三批(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各一次)将这100万元支付给被告贾文科,但被告贾文科在收到最后一次20万元时并未全额转交原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14000元,尚欠86000元。另原告为被告代缴该100万元工程款的税金69300元和工程保证金403000元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三项欠款共计558300元,扣除支付王钱换木工费9300元后,实欠原告5490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549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高云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内三建公司第五十八项目部托克托县环境监测大楼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2.《施工结算清单》、发票及银行凭单各一份、光盘两张,拟证明二被告实欠原告86000元工程款、代缴税金69300元和工程保证金403000元。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审计报告》等一份,拟证明被告内三建公司是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郝秀荣为内三建公司第五十八项目部会计负责人,托克托县环境监测大楼建设项目现已审计结束。被告贾文科、内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贾文科、内三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高云峰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托克托县环保局通过招标方式将托克托县环境监测大楼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内三建公司,2012年12月26日,原告高云峰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从被告内三建公司五十八项目部处总承包了托克托县环境监测大楼建设项目,并由原告实际完成施工,该项工程于2014年12月2日竣工验收。2015年8月10日,被告内三建公司第五十八项目部与原告以8080000元进行总结算,现被告内三建公司仍欠原告86000元工程款以及403000元工程质保金未付。2015年9月25日原告曾为被告内三建公司代缴税金69300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558300元,按照原告诉讼请求扣除9300元木工费后为549000元。另查明,被告贾文科为被告内三建公司第五十八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虽然原告高云峰与被告贾文科签订过《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但因原告高云峰不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协议无效。但工程已结算并交付使用,原告做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高云峰要求被告内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贾文科因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高云峰签订合同,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内三建公司承担,故对原告高云峰要求被告贾文科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为被告内三建公司代缴的税金以及工程质保金依法也应当由被告内三建公司承担返还义务。被告贾文科、内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云峰欠付工程款、代缴税金、工程质保金共计549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云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0元,由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冬
审 判 员 迟晓霞
人民陪审员 赵海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宇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