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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审840号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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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840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

法定代表人:洪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润均、梁赐生,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朗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翠亨大道石门牌坊对面综合大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51658482。

法定代表人:蓝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人社监字[2015]第20050��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中人社监字[2015]第2005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丰房地产公司)拖欠陈波等30名员工2015年8月份工资共174498.53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汇德丰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前支付拖欠陈波等30名员工2015年8月份的工资共174498.53元。汇德丰房地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责令汇德丰房地产公司支付上述拖欠员工的工资174498.53元。另查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调查过程中,收集了汇德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员工花名册以及职工黄楚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对汇德丰房地产公司的蓝量(任财会一职)作出调查询问。其中,工资表、考勤表、员工花名册均载明表格的编制单位为“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这些表格载有30名员工,但均没有员工的签名确认。对蓝量的调查笔录中,蓝量并未陈述工资表上所涉的“全勤及绩效奖”、“扣项”栏目中有金额部分是否属已经支付的金额或应该扣减的金额。汇德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黄楚明签订的劳动合同第4页第四条载明“试用期满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定为1500元”,与工资表上载明的黄楚明的“基本工资”或“工资标准”均不一致。汇德丰房地产公司未收集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也未对其他员工进行调查询问。

本院认为:第一,汇德丰房地产公���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员工花名册均反映编制上述表格的单位除汇德丰房地产公司外还有关联公司,至于上述表格所载的员工是否包括了关联公司的员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未予查明。而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仅收集了一份劳动合同,未收集其他证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涉案表格所涉的30名员工均系汇德丰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属查明事实不清。第二,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劳动合同,黄楚明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00元,这与工资表上载明的黄楚明的基本工资和工资标准均不一致,在这些材料反映的内容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直接采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作出事实认定,属查明事实不清。因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中人社监字[2015]第2005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中人社监字[2015]第2005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开屏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倩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