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刚,男,1977年5月21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宜宾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相儒,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
书记员陈某4担任记录,被告人陈刚及其辩护人朱相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陈刚驾驶未经年审的陕05-×××××号大型拖拉机,从宜宾县孔滩镇白龙往自贡市自流井区漆树乡方向沿白漆路行驶行至7Km+940m(小地名:兴隆坳)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1(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并搭乘被害人刘某2(刘某1之女)的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会车时将刘某1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撞倒在地。陈刚在驾驶室听到“砰”的一声响声后踩刹车将货车在离现场约30米处停下。陈刚随即下车,看到一辆三轮摩托车侧翻在公路护栏处,旁边趴着一名男子(刘某1)和一个小女孩(刘某2),地上流有大量血迹。陈刚认为其驾驶的货车应当没有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叫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的群众为其作证,证实该事故不是因自已的驾驶行为所致。随后驶达现场的一小车驾驶员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医务人员和民警到达现场后,陈刚一直在案发现场。经医务人员确认二名伤者已死亡,后民警对道路进行疏通并对车辆放行,陈刚遂驾驶其货车驶离现场去“桂花机砖厂”装砖。事故发生后经办案民警侦查发现,陈刚所驾驶的陕05-×××××号大型拖拉机有涉案嫌疑,于2016年4月18日电话通知陈刚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陈刚于当日到案后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4月19日,宜宾县公安局将陈刚驾驶的陕05-×××××号大型拖拉机予以扣押。民警对事故现场的无牌红色电动三轮摩托车左前部立柱上的蓝色附着物(检材)及陕05-×××××号蓝色大型机货箱后栏板上的蓝色油漆(样本)依法予以提取后对检材与样本二者是否具有同一性(为同一种类)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检材与样本红外谱图一致。另,经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陕05-×××××号蓝色大型拖拉机仅使用货箱尾门右侧上方门锁装置时,在行驶过程中,遇路面颠簸情况时,将会出现因门锁不牢靠而发生货箱尾门自行开启现象。2016年4月25日,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刘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刚之妻曾某代为其赔偿了死者家属甘某(刘某1之妻)、刘某3(刘某1之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万元并取得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归案说明,强制措施凭证,购车协议,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及刑事谅解书,卡口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及通知书,物证提取笔录及清单、照片,鉴定委托书、微量物证比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检验鉴定委托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书,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周某1、宗某、刘某3、甘某、陈某1、陈某2、汪某、刘某4、陈某3、徐某、兰某、彭某、周某2、曾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刚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并造成二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下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案发后,现场不能确定是陈刚所驾驶的货车造成的事故,也不能确定是否是三轮摩托车自行侧翻所造成的事故,后经车辆行驶轨迹、卡口图及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现场侧翻的三轮摩托车上所提取的蓝色油漆附着物与陈刚驾驶的陕05-×××××货车后车门碰撞处的蓝色油漆取样样本进行鉴定后才确定本案交通事故系陈刚所驾驶的陕05-×××××号货车所致,因此,不能认定陈刚在事发后驾驶离开现场是其逃逸行为。被告人陈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刚自愿认罪,且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64万元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刚的辩护人提出“刘某1系饮酒驾驶”的辩护意见,经查,只有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给刘某1倒了一杯啤酒,但证人宗某的证言证实给刘某1倒的这杯啤酒是他喝了的,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刚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死者刘某1系无证驾驶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萍
代理
审判员 张晓玲人民审陪员欧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俊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