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25执210号申请执行人韩晋英,女,1974年4月3日生,汉族,高平市城关人。被执行人张琪琪,男,1993年4月29日生,汉族,泽州县大阳镇人,农民。申请执行人韩晋英与被执行人张琪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
一、被告张琪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晋英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韩晋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琪琪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张琪琪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韩晋英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找不到被执行人张琪琪,无法送达执行通知书。现查明被执行人张琪琪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该案暂无法执行。该案依法应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对被执行人张琪琪尚未履行的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800元、执行费534元,申请执行人韩晋英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张琪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6)晋0525执21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程晋会执行员 窦海明执行员 李军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