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85民初687号之一
原告:于清华,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告:闫文举,男,195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于清华与被告闫文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于清华以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清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于清华负担。
审判长 XX满
审判员 姜英玉
审判员 闫俊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