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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8民初527号

王建刚与刘建存、王红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甲,刘某某,王某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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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8民初527号原告王某某甲,农民,定州市子位镇七级村。委托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农民。被告王某某乙,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杏军,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调解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乙的冀A×××××号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深泽安新线28公里+100米处倒车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医疗费已先行起诉并与被告达成协议,现于2016年1月19日进行了第二次手术,2016年2月28日在深泽县医院住院19天,医疗费40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4326.76元、护理费1942.12元、残疾赔偿金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就此前的费用已达成协议,原告在深泽县医院住院和治疗的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予承担,营养费太高,鉴定费按票据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驶被告王某某乙的冀A×××××号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深泽安新线28公里+100米处倒车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损失,已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960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超出了医疗费保险限额,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是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6447.02元,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部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在深泽县医院住院8天,除去新农合已报销的外,个��负担的医疗费3794.75元,被告应当分担,提供定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市外就医费用补偿审批表一张、病历、费用清单。被告的质证称:定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市外就医费用补偿审批表不是医疗费,病历中记载治疗的病是反流性食管炎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在深泽县医院治疗与事故缺少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医疗费收据,且原告已在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营养费,评残机构评定原告的营养期是60天,一天按50元计算3000元,提交评残机构的伤残评定书。被告的质证意见:营养费过高,以前的营养费已经调解。因因调解书中明确约定支付的医疗费,且原告起诉的也是医疗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原、被告已就以前的营养费达成协议,营养费没有相应标准,参照原告伤情,酌情按2000元给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共住院46天4600元,包括原告第一次治疗住院的26天。原告提供第一次起诉的起诉书,民事调解书,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收据,调解书中明确约定给付了医疗费,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质证称:住院伙食补助只认可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其余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一次住院费用在第一次起诉时调解书上明确约定以后的费用再协商,已经说清了不应再支付。因调解书中明确约定支付的医疗费,且原告起诉的也是医疗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原、被告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协议,故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26天期间的予以支持,在深泽县医院住院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计算为3800元。4、评残费,1800元,有���残机构的票据以及评残机构的检查单据共4张。被告质证称:鉴定费票据共4张一共是1734元,多余部分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应以票据为准,共1734元。5、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后先住的交通医院,被告垫付了2000元押金,原告实际花了929元,剩下的1071元也给了原告,现在应该扣除,没有证据提交。原告称:我不知道这回事,九百多是五千多的一部分,这事上次起诉调解已经结清了。被告主张扣除垫付款1071元,原告否认,被告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主有过错,原告提出车主(被告王某某乙)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由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超出医疗保险限额的医疗费3644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734元,共计43981.0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被告应负担3078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078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8元,由原告负担22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冯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