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828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守起,男,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王振庄,男,1982年6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振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守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王振庄驾驶豫A×××××轿车,沿2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官庄乡军陈村时,撞住原告张某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的尾部(车上载有张奥宇),造成张某、张奥宇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侧胫腓骨骨折。经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因二次手术,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至开封市淮河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6790.37元。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2015)第5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致使原告身心遭受伤害,故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3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320元;原告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王振庄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王振庄驾驶豫A×××××轿车,沿2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官庄乡军陈村时,撞住张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的尾部(车上载有张奥宇)造成张某、张奥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书认定:王振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张奥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因二次手术,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至开封市淮河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6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6790.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张守起进行护理,对于护理人员原告要求按实际损失计算护理费用,因张守起系青岛华日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提供(2015)杞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王振庄驾驶豫A×××××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情形下该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此外,张奥宇、张某受伤治愈后分别提起诉讼,本院并已作出判决,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10000元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赔偿56368.4元,限额内尚余53631.6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张某各项损失法定赔偿数额为:医疗费6790.37元、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2015)杞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日清单、出院证,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5)第5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和××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本案中张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16周岁,其父母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管责任,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王振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距离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王振庄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70%,张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即30%。对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90.37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用,原告虽提供(2015)杞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之父张守起现仍是青岛华日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故对于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应为护理费327.03元(11天×29.73元/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出于实际确为必要支出,结合原告往来实际情况和原告住院天数,对于原告所要求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限额尚未使用完毕,对于原告所要求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限额被医疗费用已使用完毕,被告应在自身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327.03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1067.03元。
二、被告王振庄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6790.37元的70%即4753.2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某负担15元,被告王振庄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军
审判员 叶乾锋陪审员 张振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苗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