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坚,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丽。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男,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坚因与被上诉人张辉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坚的委托代理人鲁俊丽和侯应起、被上诉人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增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坚上诉请求:1、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改判张辉偿还罗坚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上诉费由张辉负担。事实和理由:1、证人王某的证言与张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证实张辉向罗坚借款的事实。王某的证言证实张辉借罗坚的钱目的是党工程承接下来后一部分给罗坚,这与张辉提交的微信内容相吻合,由其是11月24日聊天记录显示罗坚不愿意再给张辉钱并标明想要回这10万元。其次,聊天记录也证明是张辉预收了罗坚的10万元,若改款做工程保证金交银梦公司,也是张辉经手交的。如果说是投资,张辉分包工程给罗坚的行为均属于投资行为。2、张辉提交证据来源、真实性均存在诸多异议,不能证明罗坚借用张辉账户取现金的主张,张辉辩称自相矛盾,不能成立。银梦公司出具的工程保证金交纳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张辉辩称该款是罗坚、崔足强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不能成立。3、没有证据证实罗坚支付张辉的10万元属于其他债务,王某证言证实该10万元是张辉向罗坚的借款,罗坚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张辉辩称,罗坚所述事实均为隐瞒真相,捏造的事实,证据之间更是违背生活经验规则且自相矛盾。张辉不存在急需用钱的事实,卡内有2万余元不可能向罗坚借款。王某与罗坚有利害关系,王某是罗坚的合伙人,其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工程项目合伙协议书》、《工程保证金交纳证明》等证据,已经形成有效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罗坚和崔足强合伙承包银梦公司工程,涉案10万元系两人交予银梦公司的保证金,且银梦公司已收到该款,并非张辉的借款。2、罗坚对张辉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是根据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案件中罗坚所提交的证据多为虚假证据,且相互矛盾,应维持原判。罗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辉偿还罗坚偿还张辉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张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鲁俊丽(罗坚和鲁俊丽系夫妻关系)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辉账户62×××62汇款10万元。罗坚以该汇款系借给张辉的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张辉偿还该款项并支付利息。针对涉案款项,张辉抗辩不是借款,系罗坚支付的工程保证金,且提交了其与罗坚的微信信息记录,在该微信信息记录中,双方没有涉及该10万元系借款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罗坚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张辉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张辉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张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罗坚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罗坚认为通过银行向张辉账户上转账,认为该转账款项为借款,张辉提出抗辩,称该款项不是借款且提交了微信信息记录证明该款项不是借款,但罗坚未对该款项系借款进一步举证,故罗坚要求张辉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罗坚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罗坚提供曾向张辉转款1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王某的证言,主张其与张辉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但是张辉抗辩称本案10万元非借款性质,并向一审法院提供5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10万元系罗坚向银梦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张辉仅是代收人。罗坚不能证明其与张辉对10万元达成借款的合意,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综上所述,罗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罗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佳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秦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