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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3444号

张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文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44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良与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2008年6、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7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09年8月25日生育男孩张某甲。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原告,且时常离家出走。2015年7月、2016年6月5日二人争执并发生厮打,经莱州市公安局夏邱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做出书面承诺,但仍未改过,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文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7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25日生育男孩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

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一般,2016年古历5月1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分居至今。原告提交莱州市夏邱镇草阁徐家村村委证明、莱州市公安局夏邱派出所出警证明、被告出具保证书各一份及被告兄弟发送的恐吓短信一条,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且均系再婚,重组家庭本就不易,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彼此感情,正确化解家庭纠纷,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营造幸福和谐的家庭氛围,不宜轻率离婚。

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