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71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学院路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荣。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城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花篱社区*组。
法定代表人:张顺强。
上诉人中铁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鑫城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6)川7101民初87号民事裁定,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上诉人为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学院路289号,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双方在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根据争议标的额,选择向甲方(中铁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或者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诉讼��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14】422号《关于指定在川的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和执行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协议在川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依法审查确定”的规定,本案应属于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一审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中铁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将该案移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定榕
审判员 宋 军
审判员 郭 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