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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56号

张爱生与马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爱生,马保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56号原告张爱生,男,1975年12月22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许亚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洵,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保军,男,1974年11月12日生,住东台市。

原告张爱生与被告马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生的委托代理人许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保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生诉称,被告经营浴室生意,2014年4月22日被告以浴室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对该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同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并约定如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且双方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协商不成的,向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4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2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付,自愿承担所借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所借金额每天1%计算,以及借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且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12月3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9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4%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230000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吴江横扇镇菀坪社区创业路xxx号盛世天苑天润苑x#xxx室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款就上述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保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张爱生(甲方)与马保军(乙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利息年息14%,付息方式月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为保证乙方履行本合同以及违约所承担的责任,乙方自愿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地产作担保抵押,房产座落于:横扇镇菀坪社区创业路xxx号盛世花苑天润苑x#xxx,其房屋建筑面积241.55平方米,5号车库一个,产权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3)第xxx号,土地面积102.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现用途为高档公寓,他项权利设定情况为没有设定,本抵押人享有唯一抵押权;乙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清楚,若发生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乙方负责清理;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4年4月25日,张爱生向马保军转账给付900000元。2014年4月25日,张爱生与马保军就抵押的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900000元,抵押权人为张爱生。2014年4月25日,马保军向张爱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马保军因生意周转需要,现向张爱生借款230000元,于2015年4月2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付,自愿承担所借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所借金额每天1%计算给出借人,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张爱生向马保军转账给付230000元。马保军向张爱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有马保军收到出借人张爱生230000元。2015年11月1日,张爱生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10000元。以上事实,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条》、《收条》、转账凭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爱生与被告马保军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马保军结欠其借款本金113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保军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借款本金90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4%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年息14%,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4月21日按照年利率14%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1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借款本金23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所借金额每天1%计算,该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按照年利率24%主张该部分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因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律师费的计收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保军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9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900000元以及利息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在登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马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爱生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

二、被告马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生律师费损失10000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三、若被告马保军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张爱生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包括诉讼费)以被告马保军抵押的坐落于横扇镇菀坪社区创业路xxx号盛世花苑天润苑x#x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x**号,登记债权额为900000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保军继续清偿。

四、被告马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爱生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7730元,由被告马保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爱生(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原告张爱生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张 婧

人民陪审员  査金芳

人民陪审员  严淑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