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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0749号

10749王月娥与陈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2-06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月娥,陈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749号

原告:王月娥,女,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智,男,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代表人:肖新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月娥与被告陈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被告陈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71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659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41.5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陈智驾驶皖B×××××的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景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景王路路口右转弯时,小型轿车右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乘案外人××)沿景王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昆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无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被告陈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智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包括不计免赔),另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2日7时5分,被告陈智驾驶车牌号为皖B×××××的小型客车,沿昆山市景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景王路路口右转弯时,小型轿车右侧与原告王月娥骑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景王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受伤1人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15年7月3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智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月娥无责任,××无责任。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王月娥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19598.52元,原告王月娥在该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2张计2959.67元,原告王月娥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4张计401.76元,原告王月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产生门诊医疗费2张计213.5元。2016年3月1日,原告王月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4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月娥因车祸致左耻骨上、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王月娥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次鉴定费为2520元,已由原告王月娥支付。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有异议且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陈智驾驶车牌号为皖B×××××的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被告陈智对其所有的皖B×××××的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王月娥于1962年9月21日生,户籍地为江苏省XX市XX镇XX泾XX号。2015年7月27日,昆山市玉山镇怀山家政服务中心开具发票中反映王月娥自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5日陪护服务费计3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开发区支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可以确定原告在事故前即2015年1月至6月平均工资为2253.67元/月,7月份发工资657元,原告于2015年8至12月未发放工资。另原告父亲王忠良与前妻生育女儿王玉英、儿子王史清、王忠良的前妻病故后,王忠良又与原告母亲顾惠芬再婚生育长女王月娥,次女王玉妹、王忠良与王玉英均已病故,顾惠芬于1936年3月8日生。另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者××是原告孙子,××及其父母于2016年8月29日书面承诺不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给××预留交强险,明确交强险部分全部给原告王月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与三期鉴定申请、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开发区支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家庭成员关系说明、承诺书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智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智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王月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智对其所有的皖B×××××的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智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者××明确对交强险无需为其预留份额并书写承诺书,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告王月娥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5张计543.9元,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23173.45元。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确认原告住院期限为23天,标准每天按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23天×50元/天)。

三、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

四、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23天按实际发生的3600元定,其余67天,确定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2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1640元[3600元+(67天×120元)]。

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误工期限为6个月,误工标准每月为2766.3元,原告对误工标准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开发区支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开发区支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可以确定原告在事故前即2015年1月至6月平均工资为2253.67元/月,7月份发工资657元,原告于2015年8至12月未发放工资。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个月,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2865.02元[(2253.67元/月-657元)+(2253.67元/月×5个月)]。

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远近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10%,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因原告为昆山市居民,故对其主张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从而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原告同时主张其母亲顾惠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顾惠芬于1946年3月8日生,扶养年限5年,3人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61元(24966元/年*5年)*10%伤残系数/3人。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78507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同时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月娥损失共计137135.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已履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08312.0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月娥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8823.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按商业险条款赔偿。这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137135.4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再赔偿原告127135.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月娥损失共计137135.4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12713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王月娥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蓬朗支行,户名:王月娥,账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鉴定费2520元,两项共计3092元,由被告陈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加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唐明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