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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2209号

XX孝与李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孝,李善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209号

原告:XX孝,男,1953年0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李善龙,男,1976年2月20号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XX孝诉被告李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合计648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善龙与他人合伙在双墩镇罗南村开设洗衣房期间,先后两次从原告借款合计90000元整;并约定按月息1.5%支付利息,同时口头约定如原告需要用钱时,须提前一个星期通知被告。2013年8月原告通知被告需要用钱,被告却拖延不还,并将洗衣房转让。原告不断催促,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2月3日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还款6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还清余款。但至今未还,且无法联系,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被告李善龙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二张,因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经审核,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XX孝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利息一分五。”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又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XX孝现金四万元整。利息一分五。”被告于2013年4月9日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2014年7月11日归还本金15000元,2014年8月22日归还本金10000元、9月19日归还本金10000元、11月15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5年2月3日归还本金20000元,合计归还本金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因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如约还款,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64800元,其中本金3万元,本院可支持本金3万元;另含利息34800元,由于该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至2016年4月,本院可支持32550元(16350元+30000*1.5%*36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善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XX孝借款30000元及利息32550元;

二、驳回原告XX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XX孝50元,被告李善龙负担13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善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欣竹

人民陪审员  张长粹

人民陪审员  钱君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包雨婴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