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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6449号

谢惠芳与王颖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惠芳,王颖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6449号原告(反诉被告)谢惠芳,女,196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陆云(系原告谢惠芳儿子),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碧燕,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颖华,男,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谢惠芳诉被告(反诉原告)王颖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王颖华于2016年5月12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7月27日合并对本诉及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惠芳的委托代理人陆云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谢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碧燕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王颖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玲、李越到庭参加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惠芳诉称: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房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480,00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80,000元,支付定金后,原告至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到系争房屋于2015年已经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查封处理。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自身原因导致居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双倍返还定金。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为NO:XXXXXXX);

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60,000元。

被告王颖华辩称:

一、同意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但因原告一直未支付首付款,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

二、因原告方违约,故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

三、系争房屋在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时确已被查封,原告对此亦明知,但房屋被查封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8日支付第一笔房款,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至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没收原告支付的定金80,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签订居间合同时,被告并未告知系争房屋上存在司法查封,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后,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才得知系争房屋上存在司法查封,经过一个月的协商,系争房屋仍未被解封,原告才未支付剩余房款,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出售)》一份,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9,48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支付被告定金80,000元,如原告中途悔约则不返还定金,如被告中途悔约,应以双倍定金返还给原告。付款方式为:2015年8月8日之前支付1,500,000元,同年8月底之前支付5,000,000元,余款在过户前以贷款形式支付。被告在收到第三笔房款5,000,000元后腾空系争房屋给原告装潢设计使用。系争房屋过户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原告支付。该协议还对双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80,000元。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13年10月14日核准登记于被告名下。2015年5月7日,系争房屋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司法查封。2016年5月17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出具(2015)台温执民字第8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以上事实,有《居间合同(出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5)台温执民字第8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出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就本诉而言,原告以系争房屋存在司法查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要求被告向其双倍返还定金,虽然,司法查封的存在可能会导致双方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继而后续的交易无法进行,但司法查封本身并非不可解除,且双方在上述《居间合同(出售)》中仅约定了房屋价款及付款期限,对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具体时间、申请贷款的具体时间、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具体时间等涉及系争房屋买卖的关键性条款均未作约定。若原告认为司法查封导致就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告应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解决司法查封问题,经向被告催告后,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解决司法查封问题的,原告方可享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之权利,而原告显然没有向被告催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反诉而言,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出售)》前系争房屋已经被司法查封,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之时,已经将系争房屋被司法查封的情况告知原告,且系争房屋上的司法查封直到2016年5月17日,方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裁定解除,显然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亦存在过错,故被告要求没收定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已经收取的定金80,000元返还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谢惠芳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颖华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出售)》;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谢惠芳定金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颖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3,9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惠芳负担1,350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王颖华负担2,620元(已付9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