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885号原告曹某,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曾用名赵某1,女,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6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某,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原、被告双方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草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吵架,2014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8日原告到长治市城区瑞达物资批发部开门营业,被告伙同其他人将门市锁住并将原告骗至长治市城区鑫溪工矿工贸有限公司二楼殴打原告,经原告报警后才得以离开。原告曾于2015年6月、2015年12月向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均驳回了原告诉请。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1997年3月15日由长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由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年10月10日(2015)城民一初字第278号、2016年4月5日(2015)城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确系合法夫妻关系,赵某与赵艳是同一人。被告未质证也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1日相识,1997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6月1日生育女儿曹某某,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中因交流沟通不够,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5年6月、2015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因程序问题均被本院裁定驳回,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发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双方不能互相关怀体贴,不能互相沟通,不珍惜夫妻情谊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可以改善。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英萍
人民陪审员 王骏英
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