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民初859号
原告:陈宗义,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来(系原告陈宗义之妹夫),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滨河西路**号。
被告:敦煌联亚旭坤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敦煌市阳关西路阳光家园20号楼2单元201室,注册号6209822000161184(1-1)。
法定代表人:郭海,总经理。
原告陈宗义与被告敦煌联亚旭坤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宗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机械租赁款159565元,欠款利息及相关索款损失40000元,共计1995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推土机2台(220推土机1#,160推土机3#),由被告租赁(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29日进场,2014年10月24日、2014年4月26日退场)用于敦煌戈壁绿洲艺术家文员园工程项目建设,期间产生租赁费用3887565元。事后经过多次催要,尚欠15956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无奈之下,只能依法起诉。被告联亚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了答辩状,被告承认原告主张其尚欠159565元租赁费用未付的事实。但被告认为:1.原告无法领取剩余尾款系原告本人原因所致,被告并无拖延租赁费的主观意思表示,因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拒绝开票后,双方发生争议;2.原告要求的欠款利息及索款损失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被告未付款是因原告未开具发票,且本案非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及索款损失40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拒绝开具发票被告才未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其不承担利息及索款损失40000元。在本院限期内原告提供了火车票、汽车票等证据,其中:1.2015年10月14日、15日、2016年5月29日、30日、2016年6月15日-17日、2016年6月29、30日,到敦煌索款、立案、领传票、开庭时的火车票、汽车票等计1662.5元,因原告不是敦煌本地人,且时间与事实相吻合,故此部分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200元,虽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但原告实际产生了住宿费且其主张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采信;3.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3日,到敦煌催款租车费用1700元,其提交的加油站发票,但发票上的时间均是2016年的,故本院不予采信;4.2015年10月15日的汽车票24元、2016年6月19日的汽车票115元、一张没有时间且没有起点终点的汽车票60元,因重复计算或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159565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因原告未开具发票其才未付款,因开具发票是税务部门行政管理范畴,法院不予涉及。被告应依双方结算数额给原告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索款损失40000元,因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故对利息本院不支持;对原告索款费用,其合理部分196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159565元租赁费用及合理的索款损失1862.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敦煌联亚旭坤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陈宗义租金15956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敦煌联亚旭坤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陈宗义索款费用196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计2146元,由原告陈宗义负担409元,由被告敦煌联亚旭坤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桂侠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朱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