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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2016号

王建成与栾晓、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建成,栾晓,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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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龙口��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2016号

原告:王建成,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晓,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龙口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敬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建辉,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洪占,公司职工。

原告王建成诉被告栾晓、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成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安��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成诉称:2015年11月18日5时30分许,被告栾晓驾驶鲁F×××××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至石黄线石良镇西,与停在路上的原告相撞,致原告王建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5183.23元。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栾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建成负次要责任。被告栾晓驾驶鲁F×××××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1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51720元(12930元/年×20年×20%)、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81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部分的诉讼费。被告栾晓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5时30分许,被告栾晓驾驶鲁F×××××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至石黄线石良镇西,与停在路上的原告王建成驾驶的三轮汽车及站在路上的行人王建成相撞,致原告王建成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栾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建成和李英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5183.23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和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成于2015年11月18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力损害”,评定为IX(九)级伤残;休治时间为120天,伤后1人护理30天。原告、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交通费按100元计算。还查明,被告栾晓驾驶的鲁F×××××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中心及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停在路上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和站在路上的原告相撞,事实清楚,���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栾晓驾驶的鲁F×××××号三轮汽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交通费按1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栾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建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1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51720元(12930元/年×20年×20%)、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7903.23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90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原告王建成承担5元,被告栾晓承担1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吕廷国

人民陪审员  范惠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