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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2782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民星劳动工具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桠楠饭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278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民星劳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包三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劼,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杰,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桠楠饭店,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XXX-XXX号。经营者:张桂海,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南照镇十里村赵庄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民星劳动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桠楠饭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2016年4月19日,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桠楠饭店对原告上海民星劳动工具有限公司提出反诉。2016年8月9日,原告上海民星劳动工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同日,反诉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桠楠饭店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反诉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桠楠饭店撤回反诉,并无不当,应予以准许。原告上海民星劳动工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本诉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民星劳动工具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桠楠饭店撤回反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民星劳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桠楠饭店负担。

审 判 长  周 励

人民陪审员  徐剑敏

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乃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