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2109号原告陶绍群,女,汉族,1967年7月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王琼,女,汉族,1972年9月30日生,初中文化,居民,无业,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罗福群,女,汉族,1972年12月1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告陶绍群、王琼诉被告罗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绍群、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福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罗福群因急需用钱,向我两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因我俩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俩的借款3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证明被告罗福群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福群未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琼经原告陶绍群介绍认识被告罗福群。2014年2月24日,被告的朋友黄佑珍向两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后两原告向黄佑珍索要借款时,发现黄佑珍已下落不明。两原告向被告罗福群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福群介绍黄佑珍向原告陶绍群、王琼借款,其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现黄佑珍下落不明并未偿还借款,其作为担保人应向两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黄佑珍追偿,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福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说明被告对两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争议,认可二原告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罗福群偿还原告陶绍群、王琼人民币3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碧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易忠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