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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132号

李远建、李刘氏等与陈成芳、史新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成芳,李远建,李刘氏,史新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成芳,男,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建,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德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刘氏,女,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德明之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建设、郑子哲,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新江,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成芳与被上诉人李远建、李刘氏、史新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478号民事判决,陈成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景亮,被上诉人李远建、李刘氏的委托代理人郑子哲,被上诉人史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2日14时,在夏邑县××西段,被告陈成芳的三轮摩托车掉进路边沟里,被告陈成芳请求李德明、史新江、李德民、高文举、高文化、鹿镇中、刘保印等当地几位村民帮助将车从沟中拉上来。李德明从家中取来绳子,将自己拴在车后,李德民、高文举、高文化、鹿镇中、刘保印、李德明拉住绳子,史新江驾驶车辆,将车从沟中倒着拉了上来。三轮车拉上来后,被告陈成芳又让被告史新江把车开到不影响交通的地方,由于涉案三轮摩托车车上安装有车棚,被告史新江看到车的两面没有人,便向前开了50米左右。因李德明未将拴在自已身上的绳子解开,并且有喝酒现象,故在史新江向前开车的过程中将李德明带倒摔在柏油路上。李德明受伤后,急救车将李德明接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三天,支出医疗费8393元。李德明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13日经夏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李德明系外力作用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因原告索要赔偿无果,形成纠纷。另查明,李德明于1946年7月15日出生。原审认为,本案中被告陈成芳邀请被告史新江、死者李德明等人帮忙将其掉入沟中的三轮摩托车从沟中拉出,被告史新江、死者李德明等人帮忙将车拉出,未收取报酬,被告史新江、死者李德明等人与陈成芳之间已经形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被告史新江、死者李德明等人为帮工人,被告陈成芳为被帮工人。帮工过程中帮工人史新江向前开车的过程中将李德明带倒摔伤在地,后李德明经治疗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帮工人李德明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伤致死,按照无过错归责原则,被帮工人陈成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帮工人李德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未将拴在身上的绳子及时解开,且存在喝酒现象,对其损害后果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应依法减轻被告陈成芳4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史新江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国家所倡导,是弘扬社会正气,增强社会正能量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本案中史新江亦系帮工人,并且史新江在帮工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已经尽到了善良注意人的注意义务,故而原告要求史新江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对死者李德明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103577.1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结合李德明的年龄应计算11年,计算为103577.1元);2、丧葬费19402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3、医疗费8393元;4、营养费60元(原告主张20元/天×3天=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主张30元/天×3天=90元);6、护理费150元(原告主张50元/天×3天=1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总计为131672.1元。按照确认的赔偿比例,被告陈成芳应当赔偿二原告79003.26元(131672.1元×6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3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陈成芳应当赔偿二原告109003.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成芳赔偿原告李远建、李刘氏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900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远建、李刘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陈成芳承担1785元,由原告李远建、李刘氏共同承担1190元。

上诉人陈成芳上诉称:1、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三轮车从沟里拉上来后,让我再去买烟,就去代销点买烟了,回来发现李德明倒在路上,并出了酒,当时李德明说,他摔倒是喝酒摔倒的,与我无关;2、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我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成芳是否应当承担涉案赔偿责任,如应当承担,应当多大限度内承担责任。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被上诉人认为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中夏邑县公安局已经制作了调查笔录,该录音陈述与原审调查笔录不符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录音依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而且所录音对象在一审中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该录音不能否定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2日,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即2015年7月3日,夏邑县公安局交警队分别对涉及事故的几人作了调查笔录,其中对史新江的调查笔录中,史新江陈述的事情经过为:“车主说他年龄大了,对车的性能不熟悉,让我帮忙开上来,我就坐上车,车主告诉我的倒档,然后他们几个人在后面拽绳,我驾驶摩托三轮车,把车从沟里弄上来,把车从沟里开上来后,车主说在路上碍事,就让我往前开开,当时几个人也有叫解开绳子的,我看看车的两边没有人,由于他的摩托三轮车带蓬,我没有看到后面,我就望前开了50米,等我停好车后,我回到现场,发现李德明倒在地上,我才知道我往前开时,当时李德明手中的绳子没有松开,把他带到了,当时李德明还告诉车主说,他喝酒了,后来车主把他抬到路边的房屋里,然后我去门市部乘凉了。”该陈述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且发生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其证据的客观性及真实性较高。史新江的陈述说明说明其在开车的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周边状况,未尽到其作为驾驶员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若不考虑帮工关系,史新江的驾驶行为应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考虑到史新江为帮工人,其所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当超过被帮工人陈成芳,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史新江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陈成芳承担40%的责任,因被上诉人李远建方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其自负4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评判,精神抚慰金原审酌定3万元由上诉人陈成芳承担2万元,被上诉人史新江负担1万元。则经过计算,上诉人陈成芳应当承担的责任为131672.1元×40%=52668.8元+20000元=72668.8元,被上诉人史新江应当承担131672.1元×20%=26334.4元+10000元=36334.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远建、李刘氏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2668.8元;被上诉人史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远建、李刘氏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6334.4元;驳回被上诉人李远建、李刘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上诉人陈成芳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史新江承担7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许珍红

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 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