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291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46号。负责人陆素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海斌、朱燕娜,系该行员工。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诸葛镇殿后朱村。法定代表人徐月余,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兰溪市兴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后陆村纺织路25号。法定代表人陆献强,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兰溪市旭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永昌街道永昌赵红店头。法定代表人孙玉萍,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月余。被告徐亚君。被告陆献强。被告陆献余。被告孙玉萍。被告胡红英。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为与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兴强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旭翔纺织有限公司、徐月余、徐亚君、陆献强、陆献余、孙玉萍、胡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兴强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旭翔纺织有限公司、徐月余、徐亚君、陆献强、陆献余、孙玉萍、胡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297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99230借063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9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4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6.8%,按季结息。同时约定,如贷款逾期按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兰溪市兴强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旭翔纺织有限公司、徐月余、徐亚君、陆献强、陆献余、孙玉萍、胡红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截止目前,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经营状况恶化,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正常归还贷款利息,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7万元及利息161174.35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6月6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兰溪市兴强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旭翔纺织有限公司、徐月余、徐亚君、陆献强、陆献余、孙玉萍、胡红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兴强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旭翔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徐月余、徐亚君、陆献强、陆献余、孙玉萍、胡红英身份证、被告徐月余和徐亚君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2、编号为201599230借063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交付借款的事实;3、编号为201599230保04351、04352、04349、04348、04350号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对外提供担保决议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兰溪市兴强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旭翔纺织有限公司、徐月余、徐亚君、陆献强、陆献余、孙玉萍、胡红英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4、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兴强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旭翔纺织有限公司、徐月余、徐亚君、陆献强、陆献余、孙玉萍、胡红英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30日,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99230借063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8%,逾期还款按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加50%罚息;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201599230保04351、04352、04349、04348、04350号保证合同;如被告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等,均构成违约,原告可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同日,被告兰溪市兴强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旭翔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对外提供担保决议书,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兰溪市兴强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旭翔纺织有限公司、徐月余、徐亚君、陆献强、陆献余、孙玉萍、胡红英与原告签订上述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确认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信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97万元。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因经营状况恶化,之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因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兴强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旭翔纺织有限公司、徐月余、徐亚君、陆献强、陆献余、孙玉萍、胡红英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兰溪市兴强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旭翔纺织有限公司、徐月余、徐亚君、陆献强、陆献余、孙玉萍、胡红英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7万元并支付利息161174.35元(利息按约定已计算至2016年6月6日,之后按年利率10.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兰溪市兴强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旭翔纺织有限公司、徐月余、徐亚君、陆献强、陆献余、孙玉萍、胡红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92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兴强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旭翔纺织有限公司、徐月余、徐亚君、陆献强、陆献余、孙玉萍、胡红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李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严婉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