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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执824号

高学银与李青铜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学银,李青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2执824号申请执行人高学银。被执行人李青铜。申请执行人高学银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连东民初字第031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310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 梅执行员 杨 锐执行员 任洪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秦晓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