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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3695号

杜敏与王柄人、郭其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敏,王柄人,郭其胜,朱超,朱红,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3695号

原告:杜敏,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柄人,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郭其胜,男,汉族,退休职工,住睢宁县。

被告:朱超,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朱红,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敏与被告王柄人、郭其胜、朱超、朱红、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被告朱红、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柄人、郭其胜、朱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37万元,合计7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王柄人、郭其胜、朱超合伙以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徐州南海皮厂工程期间,由被告朱红经手以南海皮厂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多次借款共计33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为4分,上述借款全部用于南海皮厂工地,且均计入南海皮厂收入明细账中。另,上述借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催要,被告均予推脱,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王柄人、郭其胜、朱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朱红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其所称款项并不是我借的,而是被告王柄人、郭其胜、朱超三个老板借的,我只是他们合伙的会计,代为管理账务。3万元借条上有我的签字,是因为工地需要给工人交纳保险,郭其胜带10万元到银行,但钱不够,就打电话给我让我送3万元去银行,当时没有出收据给原告杜敏,我就给她写了临时欠条,入账的时候我又写了3万元收据入账。故该笔3万元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柄人、郭其胜、朱超、朱红等均非本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委托其向外借款,对原告所诉的该笔借款,我公司亦不知情,应当认定这笔借款是个人行为,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于2008年7月2日及2008年9月22日两次借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4日出借3万元的借条,被告朱红认为其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提供该3万元入账收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朱红为南海皮厂工程会计,故对于被告朱红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称的口头约定月息4%,被告朱红认为利息是按照月息4.5%计算,并提供利息清单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8年7月2日,被告王柄人、郭其胜、朱超向原告杜敏借款20万元;2008年9月22日,被告王柄人、郭其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应当认定原告杜敏与被告王柄人、郭其胜、朱超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合同均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原告有权催促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2009年5月4日,因被告王柄人、郭其胜、朱超合伙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杜敏借款3万元。该借条虽有被告朱红签字,但借条载明“南海皮厂工地用于办劳动保险”,原告亦认可被告朱红系该三被告合伙的聘用会计,朱红并不是2009年5月4日3万元的实际借款人,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应当认定为被告王柄人、郭其胜、朱超的共同借款,被告朱红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被告朱红主张的利息按照月息4.5%计算,该利息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不予保护,对于已经给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款项,依法应当抵扣本金(详见附表)。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该利息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王柄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但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而是被告王柄人、郭其胜与朱超三人合伙借用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其实质是挂靠关系。原告杜敏主张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是南海皮厂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其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不是欠付工程款,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追溯到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该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柄人、郭其胜、朱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王柄人、郭其胜、朱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10696.07元(180696.07元+30000元)及利息(以210696.0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0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被告王柄人、郭其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3772.3元及利息(以93772.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0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王柄人、郭其胜、朱超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慧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扔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饭馆已支付法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表:2008年7月2日借款20万元 偿还月数 起算时间 止算时间 本金 月利率 已付 月利率3% 多付 冲抵后的本金 1 2008.7.2 2008.8.27 200000 4.5% 9000 6000 3000 197000 2 2008.8.28 2008.9.20 197000 4.5% 9000 5910 3090 193910 3 2008.9.21 2008.10.23 193910 4.5% 9000 5817.3 3182.7 190727.3 4 2008.10.24 2008.11.25 190727.3 4.5% 9000 5721.81 3278.18 187449.12 6 2008.11.26 2009.1.23 187449.12 4.5% 18000 11246.95 6753.05 180696.07 2008年9月22日借款10万元 偿还月数 起算时间 止算时间 本金 月利率 已付 月利率3% 多付 冲抵后的本金 1 2008.9.22 2008.10.23 100000 4.5% 4500 3000 1500 98500 2 2008.10.24 2008.11.25 98500 4.5% 4500 2955 1545 96955 4 2008.11.26 2009.1.23 96955 4.5% 9000 5817.3 3182.7 93772.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