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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民初457号

张西菊与马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西菊,马伯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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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457号原告张西菊,女。委托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伯鹏,男。委托代理人魏君,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西菊诉被告马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涛、被告马伯鹏的委托代理人魏君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西菊诉称,1998年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多次借款人民币34360元,约定两年后归还,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及朋友寻找,被告失踪,后原告到当地凌云路派出所报案,后经传唤了解,被告对此借款予以认可,应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范围,后双方再次达成口头还款协议,约定每年还款3000-5000元,截至今日,被告依然回避,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伯鹏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当年发生的事情已经解决完了,而且公安机关处理了,相关材料在公安机关,双方之间还有另外的借款,原告从被告手里要了1000元,有收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张西菊与马伯鹏于1996年6、7月份至1997���10月期间同居生活。1998年2月2日,马伯鹏向张西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暂欠张西菊叁万肆仟叁佰陆拾元整”。2007年7月30日,马伯鹏向张西菊支付1000元,张西菊为马伯鹏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3月8日,张西菊诉至本院,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后,马伯鹏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马伯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马伯鹏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6月16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马伯鹏的上诉。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条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伯鹏于1998年2月2日向张西菊出具欠条,距今已18年有余,且张西菊在诉状中自述“约定两年后归还”,由于马伯鹏否认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每年还款3000-5000元的约定,张西菊虽主张存在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张西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为张西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西菊要求被告马伯鹏归还借款343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西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路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