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字第2193号
原告:袁晓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炜,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瀛国际(香港)集团游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582-592号信和中心17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巨昆,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晓雨与被告景瀛国际(香港)集团游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炜、被告景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巨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晓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服务费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进行培训后安排原告致动车或高铁担任乘服员,原告为此支付24000元服务费,但2016年3月3日原告被安排从事保洁员工作,被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原告已被安排至京津城际动车上工作,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高铁乘服员岗位告知书1份,该证据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但根据该证据内容来看,仅能够反映原告接受被告告知高铁乘服员工作内容、时间、实习补贴等事项的情况,据此不能确定原告已被安排至高铁车辆上进行工作,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被告与案外人中清开元(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中清开元(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中清开元(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该组证据中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工商登记信息经本院查询核对无误,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内容反映中清开元(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原告安排至高铁实习,原告工作一天后自动离职,该证明系案外人所出具,内容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证人赵××到庭作证,其陈述:我与原告袁晓雨、案外人刘露是同批前往京津城际高铁工作的,我们都被安排在高铁上做乘服员,但她们在车上工作了一天就跟领导请假回家了,保洁工作是车站人员负责的,我们不用承担保洁工作。因证人证言无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所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就业协议》时是否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协议时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对其主张的被告违约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尽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仅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内容以及原告付款的事实,对于被告给原告安排的工作为保洁员而非高铁乘服员的情节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所述的被告违约情节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鉴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晓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晓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全仁
审 判 员 国 艳
代理
审判员 叶程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勇昊速 录 员 焦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