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601民初1296号

五家渠众信购物中心与新疆汉光嘉业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肖赞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五家渠众信购物中心,新疆汉光嘉业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肖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296号原告五家渠众信购物中心,住所地:五家渠市国贸商城,机构信用代码证:G7065900400003580N。经营者梁春新,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五家渠市。被告新疆汉光嘉业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一0三团胜利路201号,组织机构代码:56888028-2。法定代表人王盛节,公司董事长。被告肖赞,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五家渠市。

原告五家渠众信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众信购物)与被告新疆汉光嘉业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嘉业)、肖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佳独任审判,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购物的经营者梁春新及被告肖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光嘉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众信购物诉称,2014年,被告肖赞以汉光嘉业的名义在原告店内赊购伊犁牌小老窖、矿泉水等共计6600元。原告以汉光嘉业名义开具一张发票,肖赞将欠条收回后,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载明:汉光嘉业发票已开,实付6600元,欠条收走,款未付,肖赞在欠据中签名。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6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汉光嘉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肖赞辩称,被告肖赞原系汉光嘉业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在其任职期间,确实从原告处赊购6600元的货品。但因肖赞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汉光嘉业承担付款责任,肖赞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张,用以证明汉光嘉业欠付原告货款6600元。被告肖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欠据是肖赞自己书写的,该款未付,但已挂在公司账上。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汉光嘉业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肖赞作为汉光嘉业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经常为公司在原告处采购招待用酒、矿泉水等货品。2014年初,被告肖赞在原告众信购物赊购伊犁牌小老窖、矿泉水等货品,价款共计6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应肖赞要求,原告给被告汉光嘉业开具一张发票。2014年6月27日,被告肖赞将欠条收回,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载明:汉光嘉业发票已开,实付6600元,欠条收走,款未付。肖赞在欠据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汉光嘉业欠原告货款660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汉光嘉业支付货款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肖赞原系汉光嘉业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从原告处赊购货品的行为是履行职务,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肖赞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汉光嘉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汉光嘉业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五家渠众信购物中心货款6600元;

二、被告肖赞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己预交),由被告新疆汉光嘉业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