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4531号原告陈中定,男,生于1972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郑仁荣,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雷天超,男,生于1980年,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陈中定与被告陈洪、雷天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雷天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中定诉称:被告承包了贵州省白云区辖区内的小地名叫某某某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被告组织实施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任务,于2015年4月30日直接喊请雇用了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上提供劳务,具体工作岗位为杂工,原告为了自己的家庭经济利益,于2015年4月30日实际入驻工程项目,开展工作。被告与原告约定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日及总包干方式计算劳动报酬,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尚欠6000元,被告雷天超给原告出具了相应欠款凭证,现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洪、雷天超均为原告工作成果的直接受益者,对于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陈洪、雷天超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洪、雷天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及逾期法定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中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欠条;2.户口证明、迁出注销证明;3.黔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陈洪、雷天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天超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某某某商品房工程中提供劳务,2015年4月30日,原告进场提供劳务。工程竣工后,被告雷天超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动报酬,2016年2月3日,被告雷天超向原告等六人共同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民工工资如下:雷京全12000(壹万贰仟元整)、雷京兵(斌)10000(壹万元整)、雷素强(祥)10000(壹万元整)、陈宗(中)定6000(陆仟元整)、陈石(时)全8000(捌仟元整)、杨正义7000(柒仟元整),正月25付款,欠款人:陈洪、雷天超,2016.2.3。”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中欠款人处陈洪两字系被告雷天超书写,且陈洪名字上的指纹亦系雷天超所摁。故原告当庭撤回了对陈洪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陈洪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他人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雷天超雇请,被告雷天超为劳务接收人,且其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雷天超应承担向原告继续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雷天超未按约定于正月25日(即2016年3月3日)付款,被告雷天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雷天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中定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及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天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冉景文
人民陪审员 杨昌瑜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