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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2565号

吴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565号原告吴某,无业,被告程某甲,新盟科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吴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经张萍介绍与被告短暂认识,没有相互了解,只听媒约和被告浮夸之言,说被告在白浪开发区有套房产,在被告欺骗下,二人登记结婚,于2014年农历六月初一生一女孩。婚后原告并没有房屋可住,而且被告生性懒惰,没有理想,不求上进,每月一千多元的收入不够生活,就连小孩待满月客的费用我娘家垫付壹万多元。我多次跟被告商量离婚,被告不同意。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匆促贸然结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抚养费1200元,被告随时可来探视女儿。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结婚关系。

被告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

被告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辩称理由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知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发生矛盾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加强沟通,还是有建立和谐美好婚姻生活的可能。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书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