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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申13号

李峰与苏甲虎、刘利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峰,苏甲虎,刘利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申1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峰,男,生于1974年1月2日,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个体户,现住固原市新区。

委托代理人:范玉玺,宁夏钢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武鹏,宁夏钢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苏甲虎,男,生于1956年1月3日,汉族,陕西省风翔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固原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利军,男,生于1987年6月19日,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住固原市新区。李峰申请再审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李峰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的物资租赁合同虽然签署,但并未实际履行,也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李峰从被申请人苏甲虎处提走建筑材料的事实。被申请人苏甲虎诉状中诉请的建筑器材,应属被申请人刘利军从被申请人苏甲虎处租赁而来。被申请人苏甲虎向法庭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上签名的是再审申请人李峰和被申请人苏甲虎二人,没有被申请人刘利军,一审法院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视为该合同的相对方。故再审申请人认为,自己并非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真正的被告和付款责任主体应该是刘利军。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峰在签订该合同时,合同的相对方为固原市原州区丰茂建筑器材租赁站,该个体工商户明确注明登记字号,那么被申请人苏甲虎作为原审原告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其应当以登记注明的字号固原市原州区丰茂建筑器材租赁站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审查主体资格,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之规定,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能穷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就直接适用公告送达,导致再审申请人未能获知开庭事宜,从而导致李峰未到庭缺席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程序违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维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苏甲虎、刘利军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此规定,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应为固原市原州区丰茂建筑器材租赁站;本案中李峰与固原市原州区丰茂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苏甲虎也向法院提交了物资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但没有提交双方当事人履行本合同的证据;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有苏甲虎与刘利军签名的出库单、结算清单及张小莲签名的入库单,但没有提交刘利军与李峰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据。在原审开庭时,由于该案是缺席审理,李峰和刘利军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陈述案件事实,由此造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据此,原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处理错误,再审申请人李峰的再审申请事由成立。再审申请人李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虎少军

审判员  杨忠清

审判员  王世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罗占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