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7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出发,行驶至禄口医院门前路段时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2mg/100ml血。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慧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史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