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2876号原告林嘉润,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伟,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周馨,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慎,系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叶元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鸿、林威镇,系公司员工。
原告林嘉润与被告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嘉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慎、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鸿、林威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嘉润诉称,2015年11月4日,徐万才驾驶闽AVD9**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仓山区白湖亭沃尔玛超市东侧出口驶入连江南路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林嘉润骑自行车沿连江南路北往南行驶,轻型厢式货车左侧尾部与自行车相刮,造成林嘉润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第3501046201503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万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嘉润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林嘉润自行到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肩部、膝部严重受伤。徐万才系闽AVD9**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被告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安邦公司系该车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安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959.12元(其中医药费3544.43元、误工费54714.69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安邦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医疗费3544.43元无相关足额医疗费发票证实,应补充举证,否则不予认可,且依据原告住院费用清单核算出非医保费用367.62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予承担;原告仅为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未达护理依赖程度,亦未有护理期限及护理标准相关医嘱,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经诊断为指掌骨骨折且未进行手术治疗,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7,指掌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期为45-60天,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未提供有效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96.18元/天计算为5770.8元(96.18元/天60);原告伤情较轻,仅为门诊治疗,营养费3000元过高且不合理,不予认可;原告伤情较轻,仅为门诊治疗,亦未提供有效交通凭证,交通费2000元过高且不合理,不予认可。
被告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闽AVD9**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其所有,徐万才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其余意见同被告安邦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1时25分左右,徐万才驾驶闽AVD9**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仓山区白湖亭沃尔玛超市东侧出口驶入连江南路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林嘉润骑自行车沿连江南路北往南行驶,轻型厢式货车左侧尾部与自行车相刮,造成林嘉润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9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第3501046201503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万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嘉润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至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10次,花费医疗费3544.43元;X线诊断为左手第4掌骨骨折;2015年11月4日疾病证明书上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告知日后掌部关节受限可能;2016年5月2日门诊诊断为左第4掌骨骨折愈合,医嘱为不适随诊;同日疾病证明书上医嘱: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另,肇事闽AVD9**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徐万才系被告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上述车辆交强险由被告安邦公司承保,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徐万才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林嘉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嘉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万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嘉润无责任。原、被告均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544.43元,有门诊病历、收费票据、每日清单、费用明细、购药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致左手第4掌骨骨折,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门诊治疗时虽有加强护理医嘱,但原告伤情为左手第4掌骨骨折,原告日常生活自理并无较大受限,其诉请护理费11700元,本院不予支持;考虑交通费在原告就诊过程中确实产生,结合原告先后门诊治疗10次及就诊医院处所、原告居住地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所提供劳动合同书、薪资发放表、银行流水证实其系永辉超市福州区域营业员,且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4907.83元,事发时至2016年5月2日门诊诊断原告左第4掌骨骨折愈合共计181天,误工费为29610.57元(4907.83元/月÷30天181天);原告所提供门诊病历上2016年5月2日诊断原告左第4掌骨骨折已愈合,且无建休医嘱,结合同日原告X线诊断报告单描述原告左手第4掌骨骨折线模糊,左手第4中指指骨骨折线模糊不清的情况,该病历记载更符合原告损伤恢复情况,原告要求按同日疾病证明书上医嘱计算误工期9个月,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4044.43元(包括医药费3544.43元、营养费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30110.57元(包括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9610.57元),肇事闽AVD9**号车辆交强险由被告安邦公司承保,被告安邦公司应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安邦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4155元。被告安邦公司抗辩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367.62元不予承担,但未举证证实,且交通事故受害人由于伤情的复杂性和医疗行为的应急性,医疗机构在诊治过程中无法做到严格肯定医保与非医保的用药范围,故被告安邦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嘉润34155元;
二、驳回原告林嘉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7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6.5元,由原告林嘉润负担455.5元,由被告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1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雪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润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