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7民初637号

李军与胡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军,胡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637号原告李军,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余浪,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焕,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鹏,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李军诉被告胡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余浪、吴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诉称,2015年9月6日起,被告胡鹏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李军借款共计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约定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由被告胡鹏出具三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李军多次催要,被告胡鹏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故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胡鹏向原告李军偿还借款50000元,并依法计算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军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胡鹏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鹏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三: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鹏原住在新洲区旧街街商贸城路35号,现长期不在家居住。证据四:借条原件三张。拟证明2015年9月6日,被告胡鹏向原告李军借款1000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胡鹏向原告李军借款10000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胡鹏向原告李军借款30000元。被告胡鹏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军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李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军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胡鹏,2015.9.6”。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李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军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胡鹏,2015.9.15”。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李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9月30日前付清,次款用于工地周转,借款人,胡鹏,2015.9.26”。后经原告李军多次催要,被告胡鹏一直未予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胡鹏向原告李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胡鹏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因被告胡鹏向原告李军出具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李军请求判令依法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鹏向原告李军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胡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梅东洲

审 判 员  苏双学

人民陪审员  何则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琚文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