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民初6123号

原告黄树榕与被告林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树榕,林向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6123号

原告:黄树榕,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吕永春,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洪朱诀,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向阳,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黄树榕与被告林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关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榕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树榕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林向阳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2014年10月3日,被告林向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19日,被告林向阳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三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4%计息。嗣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请求判决被告林向阳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林向阳签名出具的借款合同三份及收条两份证明其主张。被告林向阳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林向阳经本院先后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被告林向阳向原告共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林向阳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2014年10月3日,被告林向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19日,被告林向阳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三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4%计息。嗣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黄树榕与被告林向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向阳拖欠原告借款1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自愿请求借款自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树榕借款4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林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树榕借款4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林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树榕借款3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13.5元,由被告林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关 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汀洲速 录 员 郭宝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