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18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号。
负责人:周国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阳跃,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付军,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黄林清,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高新支行”)诉被告付军、被告黄林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彤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吴正文、
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阳跃、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军、被告黄林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高新支行诉称,2009年9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办事处XX路290号10栋4单元6层16号房屋一套,二被告用该房屋作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从2009年10月起至2029年9月止,每月还本付息,至还清贷款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二被告所需贷款发放,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约还款,至2015年9月15日,二被告已连续2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出《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要求二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但二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9256.02元,利息、罚息1843.36元(截止于2015年9月15日),并支付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银行系统所产生的数据金额为准);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44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付军、被告黄林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办事处XX路290号10栋4单元6层16号房屋一套;2、贷款期限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3、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4、分期手续费14040元;5、二被告以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5、二被告出现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6、因合同订立、履行及发生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7、合同中还对贷款利息、罚息等相关事宜进行了详尽约定,合同第九条附件中约定“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2009年9月24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二被告用该款购得所需房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9月15日,二被告已连续2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2015年9月25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二被告发出《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要求二被告结清全部借款,二被告却未按该通知载明的期限结清借款本息。2015年9月25日,原告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与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为此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4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合同,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二被告在获得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就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数额与本院审理查明的应归还借款本息的数额相符,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在原告向二被告发出的《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中亦载明二被告若未按期履行将承担律师代理费的内容,同时,由于原告亦已实际支付该费用,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军、被告黄林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39256.02元,利息、罚息共计1843.36元(截止于2015年9月15日)及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以被告付军、被告黄林清实际结清本金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系统产生的数据金额为准);
二、被告付军、被告黄林清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465元。如被告付军、被告黄林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434元,由被告付军、被告黄林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彤
人民陪审员 吴正文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林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