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7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冒名崔金瑞,于河南省沈丘县,无业。2011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2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4月26日6时50分许,在杭州市某服装城大门口,以钥匙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于此的晨悦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565元),后销赃得款。案发后,扣押在案的崔金瑞身份证及钥匙一把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损失人民币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新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顾 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