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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执549号

龙琼微申请执行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萌、李鑫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龙琼微,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胡萌,李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503执549号申请执行人龙琼微,住个旧市。委托代理人陈文艳(系龙琼微之表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所地在址:个旧市。法定代表人胡萌,职务:该公司董事。被执行人胡萌,住个旧市。被执行人李鑫,住个旧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琼微与被执行人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胡萌、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依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2503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8月8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胡萌、李鑫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龙琼微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执行人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胡萌、李鑫于201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执行费25350元,由被执行人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胡萌、李鑫承担(已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执54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争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徐 云 百度搜索“”